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1923號、88年度訴字第837號、第114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第21608號、第21609號、第21610號、第21611號、第21614號、第23239號、第21872號、第24986號、第249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986號、第24987號、第24988號、第18846號,88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242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76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85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嗣於88年6月28日撤銷假釋復入獄執行,迨於91年6月2日始執行完畢),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二、緣乙○○(業經本院依組織犯罪條例、持有槍械、恐嚇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綽號「 小孟 」,前於77年間,成立「竹聯幫捍衛隊」,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乙○○自任隊長,下設中隊,成員約達一千餘人,迨於86年初乙○○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自首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惟於87年3月間假釋出獄後,為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重新募集吸收甲○○、 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 (以上3人,業經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6月,均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甲○○明知該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並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仍於87年3月至8月間,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
三、甲○○加入該組織後,復參與該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其中多次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有下列之恐嚇安全犯行:因乙○○於87年間7、8月間,獲悉 樊崑山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廠房,承租人 陳嘉祥吳紹銓 仲介出售後未給付佣金,出面為陳嘉祥及吳紹銓向樊崑山索取佣金72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交予陳嘉祥(此部分甲○○未參與)。乙○○復率同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87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陳嘉祥所經營之沅立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下稱沅立印刷廠),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放該處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該公司之工務主任 李孟娟蕭福全 欲加以阻止,乙○○竟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就是要搬走,你想怎樣,再囉嗦就揍你們」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使李孟娟及蕭福全心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手槍,放在台北市○○街○○○號2樓竹聯幫捍衛隊堂口,87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隊長 郭宗智 率隊,前往查緝。當場查獲有槍枝、竹聯幫捍衛隊大印、毒品、函文等物及在堂口之甲○○、徐鴻明。乙○○則不在場。經徐鴻明等以電話聯絡乙○○,乙○○透過關係與警協議,由 李光明 出面頂替(李光明所犯頂替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乙○○持有手槍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將甲○○等人釋回。至87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公克、淨重0.01公克)、酒精燈1只、吸食器1組、吸管1支、針筒1支(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徐鴻明所有由甲○○持有之內容為「 徐小東 」印章3枚、「立法委員 朱高正 」印章2枚,「朱高正」、「特別助理徐小東」、「立法委員朱高正服務處南區辦公室」、「南區辦公室籌備處高雄市○○區○○路○○○號」、「TEL(00)0000
000、0000000」、「 王金平 印」等印章各1枚(徐鴻明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徒刑6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安全(妨害自由)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因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回更審(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該確定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對恐嚇安全部分提起上訴,不包含恐嚇取財部分,有非常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卷第2頁),最高法院將妨害自由(恐嚇安全部分)撤銷,交由本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見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恐嚇取財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3日台華字第0950004400號函在卷可查。故本案審判之範圍,為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安全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也未恐嚇蕭福全、李孟娟云云。
三、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古榮桂、徐鴻明及袁大雄等人共同所犯多次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考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為他人暴力討債或強索財物,動輒以恐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或予以傷害之方式遂行渠等之目的,各該行為顯均具暴力、脅迫性質。
(二)⒈已判決之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坦承:我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竹聯幫地堂堂主 李宗奎 岳父於87年8月26日出殯時,召集甲○○、古榮桂、袁大雄及十餘位小弟購買衣服,供他們穿著前往送殯。87年出獄後,都在處理房地產糾紛。台北市○○街○○○號2樓之8堂口,平常都是甲○○等人去。中太預拌廠事件(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由甲○○帶隊(見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4頁正背面、第16頁背面)。87年8月31日凌晨2時士林分局便衣人員進入台北市○○街○○○號2樓之8搜索,在場有甲○○等人,士林分局示意交槍換人,價碼新台幣100萬元,僅移送李光明一人,將甲○○等筆錄撕毀,查扣之竹聯幫捍衛隊玉質大印交還。事後87年9月1日在中山北路長鴻酒店答謝,甲○○等向士林分局三組人員敬酒,感謝高抬貴手(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市○○○
路○○○巷○○弄○○號查獲有竹聯幫捍衛隊名單(應是聯絡電話名冊),其上記載有 孟哥小古哥 、「 四毛 哥」、 大雄哥濟公哥 等(見87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住於該處之 李祥泰 ,自稱為竹聯幫小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證稱:孟哥為乙○○,小古哥為古榮桂,「 四毛哥 」代號298(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
⒊證人為乙○○跑腿之 陳賢璁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
詢問時證稱:孟哥(乙○○)曾幫我解決過紛爭,持竹聯幫捍衛隊大印給我看,要我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並搬去士林福港街,一起削琅(搞錢),孟哥自稱是捍衛隊隊長,我沒有加入,僅替孟哥跑腿。我常看到孟哥率領「四毛哥」、小古哥、大雄哥等人於台北市○○街○○○號2樓之8聚會。甲○○綽號「四毛」,有看到「四毛」在該堂口吸安非他命,我去堂口四、五次,均看到「四毛哥」。他們主要靠追討債務為生(見87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
⒋已判決之共犯徐鴻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也證稱:乙○○要我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要我87年8月搬至台北市○○街○○○號2樓之8,我住福港街時,該處經常有甲○○、古榮桂、袁大雄等人進出。乙○○若追討到債務,會將部分金錢分給甲○○、古榮桂等人。87年8月
31日凌晨2時,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郭宗智率隊至福港街臨檢,當時甲○○在場,搜出德製手槍,在逃之乙○○找人與警擺平,由李光明頂罪,將甲○○筆錄、尿液,撕毀及倒入水溝,發還竹聯幫大印,事後孟哥在中山北路長鴻酒店邀宴,我與甲○○作陪、敬酒,感謝警員幫忙(見
87年度偵字第2323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檢偵查中仍證稱: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為隊長乙○○,帶頭約有30人,我認識的有甲○○、古榮桂、 甘國雄 等人(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正背面)。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稱: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有甲○○,並指認甲○○之彩色照片及親繪竹聯幫捍衛隊組織架構成員表(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第131頁)。
⒌證人即出面頂替犯罪之李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處詢問時證稱:89年8月31日我去福港街208號2樓堂口,見到「四毛」,不久士林分局來臨檢,查獲手槍1枝及竹聯幫捍衛隊大印1個,當時大家都不承認,後來「四毛」跟警方說我是初犯,沒有前科,推是我的,士林分局員警及「四毛」告訴我去了可以交保,沒有關係,要我承認,我才承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正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為同一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12頁)。
⒍被告另犯恐嚇取財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即證人 鄭明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審中,均明確指述乙○○有告知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當時在場之甲○○有要其接聽一通電話,電話中對方說是小孟,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88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14頁至第
115頁、第326頁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㈥第15頁、第16頁、第30頁)。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綽號為「四毛」(見87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66頁背面)。對調查人員在 李泰祥 處查獲之竹聯幫捍衛隊名單(電話聯絡名冊),亦供述「298四毛哥」為其代號;乙○○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台北市○○區○○街○○○號2樓為其堂口;87年8月29日由乙○○率領古榮桂、徐鴻明等人,並通知我共8、9人前○○○區○○○路水泥預拌廠之經營權爭執(即本院恐嚇取財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正背面至第53頁)。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7年8月30日晚上乙○○打電話要我去士林福港街208號2樓之8堂口,我在那裡吸安非他命,約翌(31)日凌晨2時,士林分局便衣人員衝入屋內,搜出吸食器、制式手槍、竹聯幫捍衛隊玉質大印,將我帶回士林分局三組,製作筆錄,因我在假釋中,故遊說李光明頂罪,士林分局帶隊的小隊長同意由一人頂罪,將製作的筆錄,所採尿液交還,當場將筆錄撕毀,尿液倒入士林分局門外水溝中,安非他命、吸食器、竹聯幫捍衛隊大印裝在一起帶回。該堂口為乙○○所組,一、二天後,乙○○找我去長鴻酒店飲酒,在座的有士林分局長官,我敬酒表示感謝士林分局的高抬貴手(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
(四)證人李孟娟、蕭福全、陳嘉祥對事實欄之被告恐嚇安全犯行,亦於警詢中明確稱:87年8月12日中午,乙○○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率領甲○○等人前來沅立印刷廠恐嚇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12頁至第124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符合。
(五)至證人李孟娟、蕭福全、陳嘉祥於審理中稱不記得當時之情形,當時係因畏懼被告等黑道幫派勢力,害怕報復,不敢再為指認。而共犯證人乙○○、古榮桂、袁大雄、徐鴻明於審判中,均否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當係渠 等亦涉及犯罪,對犯罪組織全盤否認,且係因黑道紀律或江湖義氣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對上開證人偵查中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於警詢所述本院審酌該作成之情況,為自由意思陳述,相互所述相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與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確聽命於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乙○○之指揮,平日均在該捍衛隊堂口,並跟隨乙○○參與恐嚇安全、恐嚇取財等集團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安全之犯行甚為明確,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人間,就恐嚇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時以一行為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安全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甲○○部分為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犯恐嚇安全、恐嚇取財其他罪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屬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尚有未洽;㈡被告甲○○對李孟娟及蕭福全恐嚇,原審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案因原審就被告甲○○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均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認與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部分(該部分同時認牽連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處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予以審理,自不得再予審判,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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