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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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結婚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泳良 及 鄭美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其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泳良及其母鄭美雲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