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第二八一七號、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9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埔里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上開埔里郵局、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須取消雅虎奇摩拍賣網路網拍之分期付款,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丁○○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轉入上開乙○○埔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將丁○○轉入上開乙○○埔里郵局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在奇摩尋夢園交友網站與丙○○聊天,佯稱可援交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見面,丙○○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接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佯稱須查看職業身份為由,要求丙○○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上開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十七時十九分許在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二千元轉入上開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提領丙○○轉入上開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內款項。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在臺灣部落格網站與甲○○聊天佯稱可援交,接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須查看職業身份為由,要求甲○○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上開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並陸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許、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各將三千元、三千元、七千元等三筆款項共計一萬三千元轉入上開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提領甲○○轉入上開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內款項。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埔里郵局、第一商銀埔里分行等二個帳戶均為其所有,並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因生病常進出醫院,需要用錢,故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人員要求其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作為質押,伊遂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交給地下錢莊人員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埔里郵局、第一商銀埔里分行等二個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1)上開埔里郵局、第一商銀埔里分行等二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
(2)被害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須取消雅虎奇摩拍賣網路網拍之分期付款,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丁○○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轉入上開被告乙○○埔里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一八頁),且該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埔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人轉入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乙節相符。
(3)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先在奇摩尋夢園交友網站與被害人丙○○聊天,佯稱可援交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見面,被害人丙○○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佯稱須查看職業身份為由,要求被害人丙○○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上開被告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被害人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七時十九分許在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二千元轉入上開被告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一六頁),且該自動付款交易明細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人轉入二千元乙節相符。
(4)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先在臺灣部落格網站與被害人甲○○聊天佯稱可援交,接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被害人甲○○佯稱須查看職業身份為由,要求被害人甲○○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上開被告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被害人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並陸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許、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各將三千元、三千元、七千元等三筆款項共計一萬三千元轉入上開被告乙○○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三頁),且該交易明細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人轉入三千元、三千元、七千元等三筆款項共計一萬三千元乙節相符。
(5)上開被告埔里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開戶,於當天開戶後即至豐原鐮村郵局申請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且觀諸上開被告埔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
1.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申請金融卡;2.於同年月二十日核發金融卡,其存款餘額為一百零五元,之後於同日經人跨行轉入三萬元,旋即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二次依序提領二萬元、一萬元;3.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人跨行轉入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後,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方式,分二次依序提領一萬九千元、一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認被害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轉入上開被告埔里郵局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提領轉入款項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且上開被告埔里郵局帳戶於被害人丁○○轉入款項之前,先經人於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轉入三萬元,旋即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二次依序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乃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前試探可否使用該帳戶之手法,益證上開被告埔里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核發金融卡後,於同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至為明確。
(6)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補發存摺、更換印鑑,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於豐原分行補發金融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埔里字第○○一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且觀諸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記載:1.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人存入一萬元後,其存款餘額為一萬零一元,旋即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九千九百元;2.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人跨行轉入二千後,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二千元,之後於同日經人跨行轉入三千元、三千元後,其存款餘額為六千零八元,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四千元,又於同日經人跨行轉入三千元、三千元後,其存款餘額為八千零二元,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七千九百元,再於同日經人跨行轉入七千元後,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七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足認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二千元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及被害人甲○○於同日陸續將轉入三千元、三千元、七千元等三筆款項共計一萬三千元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提領轉入款項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且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於被害人丙○○、甲○○轉入款項之前,先經人於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存入一萬元,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九千九百元,乃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前試探可否使用該帳戶之手法,益證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補發金融卡後,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至為明確。
(7)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埔里郵局、第一商銀埔里分行等二個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中縣豐原市向地下錢莊借五千元,對方怕伊不還錢,要拿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為抵押用,伊在臺中縣豐原市租屋處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地下錢莊人員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地下錢莊借一萬元,地下錢莊預扣一期十天利息,只交給伊八千五百元,伊跟地下錢莊約在豐原火車站交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則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關於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等情,顯然不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補發資料後一個禮拜,伊有與地下錢莊人員見面,地下錢莊人員將八千五元百交給伊,並表示利息十天為一期,一萬元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對方說十天後會在到伊租屋處收錢,伊跟地下錢莊人員只見過這一次面,之前也都不認識。而當時伊的薪水係領現金,也有將這種情形告知跟地下錢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地下錢莊人員係當面交付借款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將親自前往其租屋處收款,則被告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資料,顯對其辦理借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依被告所辯,係由報紙廣告得知借貸訊息,與地下錢莊人員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貿然將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金融交易重要物品之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之,所為亦屬可議。
(3)至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然記載被告因睡眠障礙、腹痛、酒癮、暈眩等病症,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四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診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均於前揭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上開被告二個帳戶旋即經人提領之日期(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案發前被告曾因生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三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上開被告埔里郵局、第一商銀埔里分行等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