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木雕花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做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二、嗣為警依法對丙○○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 許世 青、 利國漢 、乙○○、 楊宥 勳、 王健成 、蔡 明介潘俊 雄、 杜進益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如何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及受被告丙○○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與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就本件承辦警員係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職是,應認已同意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參偵緝字第50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44頁)及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世青 於警詢時(參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利國漢於警詢時(參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參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304頁至第306頁)、證人 楊宥勳 於偵查中(參他字卷第
138頁至第139頁)、證人王健成於警詢時(參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 蔡明 介於警詢時(參他字卷第310頁至第313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證人 潘俊雄 於警詢時(參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杜進益於警詢時(參警卷第97頁至第105頁)、偵查中(參他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0號、第143號通訊監察書(參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與利國漢、乙○○、楊宥勳、王健成、 蔡明介 、潘俊雄、杜進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參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67頁至第68頁、他字卷第128頁、警卷第23頁、他字卷第322頁、警卷第89頁、警卷第107頁)、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他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背面)、蔡明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他字卷第326頁)、許世青、利國漢、乙○○、楊宥勳、蔡明介、潘俊雄指認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參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他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他字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王健成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杜進益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就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另雖被告與王健成、蔡明介、潘俊雄、杜進益均稱被告所販賣與渠等者均為「安非他命」(參上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惟查王健成及潘俊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王健成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潘俊雄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判決書及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在本院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背面),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示指明「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筆錄內所指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公訴人亦更正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雖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第36條之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
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上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皆於98年5月22日施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②、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蔡明介已向被告要約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500元,被告亦承諾,可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當時被告未與蔡明介交易完成之原因,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有可能那時候還沒有毒品,有時時間比較遠,我就沒有去,因為那時候我交通比較不方便,需要別人載我去,那天可能不是跟他很熟,不敢賣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被告亦無法確定當時是否已向上手販入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屬未遂,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③案);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4月、6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並就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其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友人,致罹重典,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高,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皆依法分別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且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本件沒收部分:
⑴由上揭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如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3000元及木雕花瓶1個,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木雕花瓶部分並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4頁),均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8月28日下午12時35分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乙○○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46年台上字第809號、53年台上字第771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4頁),於審理時則稱:「我跟人家交易沒有半夜的」、「有可能他打給我,我有跟他聯絡,但我沒有去跟他見面」、「我想不起來了」、「(問:那次到底是交易多少金額的海洛因?)我的印象應該是五百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經查:
㈠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
000-000000門號98/8/28.24:05:44及24:06:13通聯譯文,內容談及『A:你有打給你朋友嗎?B:不是,是我要的啦,1000啦!A:好,我馬上出門去啦!等語』,該通談話是你和何人的對話?內容重點為何?)是我與丙○○綽號『 阿龍 』對話。重點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問: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各為何?)我通完電話後就去向『阿龍』購買海洛因,交易之地點我忘記了,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元」等語(參警卷第6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8年8月28日下午12時5分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與何人的對話?)與阿龍的對話」、「(問:這通電話談論何事?)也是要找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問:該次交易的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各為何?)交易時間也是在打電話過後2、30分鐘,詳細交易地點我忘記了,應該在埔里鎮,這次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參他字卷第30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提示98年8月28日下午12時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乙○○通話內容?談論何事?)是,乙○○要向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的交易地點我忘記了,但是也是在埔里鎮,交易時間約是這通電話打完20分鐘後」等語(參偵緝字第50號卷第36頁)。
㈡惟查就被告與乙○○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
98年8月28日下午12時5分44秒,二人固有上述之通聯內容,然則就上開通聯時間所示之「下午12時5分44秒」究係指「中午12時5分44秒」或「晚間12時5分44秒」,經本院函詢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中縣警察局,該局覆以:「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所提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聯內容,該通聯『時制顯示』係以『上午』及『下午』之12小時『時制顯示』,若換算『24小時時制顯示』,『上午』即為凌晨0時0分0秒起至中午11時59分59秒止,『下午』即為中午12時0分
0秒起至晚上23時59分59秒止」等情,有該局99年4月30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0711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再對照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5分56秒許,確有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能有些許時間差),通話時間為16秒,亦有該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參他字卷第293頁背面),由上可證,上揭被告與乙○○通話之時間,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為「98年8月28日中午
12時5分44秒」,故二人實際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該通話時間後之約20至30分鐘,即98年8月28日中午25分至35分許。
㈢然而於98年8月28日中午11時54分32秒許,乙○○撥打電話
與丙○○,後約20至30分鐘(即同日中午12時14分至24分許),乙○○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之加油站,向丙○○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③),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參偵緝字第50號卷第36頁)及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44頁)、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時(參警卷第61頁)及偵查中(參他字卷第3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通聯紀錄(參他字卷第293頁背面)各1份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則乙○○先於該日中午11時54分32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旋於該次尚未交易完成前之同日中午12時5分44秒,乙○○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同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則衡情該二通通聯應均係被告與乙○○聯絡該次交易海洛因事宜,否則依前㈠至㈢所述,二人係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至24分許先在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之加油站交易一次後,又立即於約1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25分至35分許再前往另一地點(或同一地點)為第二次交易,顯不合常理至極;再對照乙○○前揭警詢筆錄所載:「(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98/8/28.24:05:44及24:06:13通聯譯文,內容談及『
A:你有打給你朋友嗎?B:不是,是我要的啦,1000啦!A:好,我馬上出門去啦!等語』,該通談話是你和何人的對話?內容重點為何?)是我與丙○○綽號『阿龍』對話。重點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可見明顯將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下午12時」錯誤解讀為「凌晨12時」,導致起訴書認定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及下午12時35分許,分別有2次販賣海洛因與乙○○之犯行,實則98年8月28日係於中午11時54分許、中午12時5分許被告有與乙○○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下午(指晚間)12時許,被告與乙○○即再無電話通聯,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與乙○○電話通聯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另有販賣海洛因1000元與乙○○之犯行,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對照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係於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有販賣海洛因與乙○○,而同日「下午」(指晚間)12時許再販賣海洛因與乙○○部分之犯行,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不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數罪,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處罰││││││臺幣)、數量│││││││││├──┼────┼─────┼─────┼─────────┼───────────────┤│1│許世青│①98年8月│南投縣埔里│由許世青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鎮○○○路│買海洛因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88號許世││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青住處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利國漢│①98年8月8│南投縣埔里│由利國漢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下○○○鎮○○○路│23號行動電話與 謝敏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時許│「埔興礦泉│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水公司」對│電話聯絡後,約定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面│國漢向丙○○購買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洛因20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1│南投縣魚池│由利國漢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4日下午4│鄉往日月潭│23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時許│路上之「中│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油加油站」│電話聯絡後,約定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旁│國漢向丙○○購買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洛因10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乙○○│①98年8月5│南投縣埔里│由乙○○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鎮○○路之│60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時許│統一超商前│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話聯絡後,約定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永真 向丙○○購買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洛因10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1│南投縣魚池│由乙○○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4日中午1│鄉往九族文│60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時許│化村之轉角│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處│電話聯絡後,約定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永真向丙○○購買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洛因5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8月2│南投縣埔里│由乙○○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8日中午1│鎮第三市場│60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2時許│附近之某加│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油站旁│電話聯絡後,約定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永真向丙○○購買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洛因5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8月2│南投縣埔里│由乙○○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8日晚間6│鎮第三市場│60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時許│附近之某加│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油站旁│電話聯絡後,約定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永真向丙○○購買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洛因5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楊宥勳│①98年10月│南投縣魚池│由楊宥勳以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日晚間1│鄉「星期二│68號電話與丙○○│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時許│夜市」場地│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聯絡後,約定楊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勳向丙○○購買海洛│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因1000元│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7500元│└──┴──────────────────────────────────────────┘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處罰││││││臺幣)、數量│││││││││├──┼────┼─────┼─────┼─────────┼───────────────┤│1│王健成│①98年8月6│南投縣魚池│由王健成以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凌○○○鄉○○街21│01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時許│9號王健成│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住處附近│電話聯絡後,約定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健成向丙○○購買甲│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明介│①98年8月1│南投縣埔里│由蔡明介於左列時間│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0日下午4│鎮「墊腳石│以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門號││││時34分許│書局」旁│電話與丙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同日下││4955號行動電話聯絡│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午4時42││後,約定蔡明介在左│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分許││列地點向丙○○購買│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嗣因丙○○未前往│││││││左列地點致交易未完│││││││成。││││├─────┼─────┼─────────┼───────────────┤│││②98年8月1│南投縣埔里│由蔡明介以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5日晚間1│鎮埔里車站│41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0時許│旁│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話聯絡後,約定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明介向丙○○購買甲│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10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俊雄│①98年8月1│南投縣埔里│由潘俊雄以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日晚間8│鎮「金鶯山│70號電話與丙○○09│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時許│加油站」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聯絡後,約定潘俊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向丙○○購買甲基安│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000元│5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1│南投縣埔里│由潘俊雄以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4日中午1│鎮「暨南大│70號電話與丙○○09│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2時許│學」外之路│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旁│話聯絡後,約定潘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雄向丙○○購買甲基│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500元│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杜進益│①98年8月2│南投縣魚池│由杜進益以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日晚間7│鄉「東光國│03號行動電話與謝敏│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時許│小」旁│龍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財物木雕花瓶壹個及門號││││││電話聯絡後,約定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進益向丙○○購買甲│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20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並以木雕花瓶1個抵│產抵償之。││││││償上開費用││├──┼────┴─────┴─────┴─────────┴───────────────┤││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3000元及木雕花瓶1個││││└──┴──────────────────────────────────────────┘附表三、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1│許世青│①98年9月│南投縣埔里│約1000元海洛因之量│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鎮○○○路││有期徒刑拾月。│││││188號許世│││││││青住處內│││└──┴────┴─────┴─────┴─────────┴───────────────┘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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