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陳鳳英
陳福來 鄭淑珠 陳冠樺 陳建志 林俊傑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潔 原告 陳怡君
吳坤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英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陳福來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鄭淑珠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原告林俊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陳美潔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原告吳坤霖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陳冠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陳建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鄭淑珠偕同夫婿 陳春成 、婆婆陳 蕭菊蘭 、長女即原告
陳美潔、長女婿 林永賢 、次女即原告陳怡君、次女婿即原告吳坤霖、孫即原告林俊傑一行八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搭乘訴外人 陳益 森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風景區(俗稱天梯)遊玩。嗣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八人在回程途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投54線13公里處時,因道路標示不清,加上路面破損崎嶇又未設置安全護欄,致前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翻落山谷,造成 陳蕭菊蘭 、陳春成、林永賢等3人死亡,原告鄭淑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右膝血腫等傷害;原告林俊傑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斷指、顱骨穹窿骨折、臉及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陳美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陳怡君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吳坤霖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脫位、左手肘和左腳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球撕毀傷和挫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狹窄崎嶇、路面破損嚴重,顯然為危
險路段,然被告身為管理機關,竟未予以修繕維護,猶放任車輛通行,且未設置交通標示及安全護欄,持續放任危險狀態存在,明顯在該道路之設置管理上有重大瑕疵。原告曾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至被告指稱本件司機 陳益森 右手五隻手指截肢,顯已不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且陳益森於開車時持續以行動電話與另名司機通話部分,應由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於設置管理因有重大瑕疵,致陳蕭
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3人死亡;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受有重傷,另原告陳福來、陳鳳英為陳蕭菊蘭之子女,原告陳冠樺、陳建志為陳春成之子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共計25,773,003元。並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鳳英部分:支出陳蕭菊蘭、陳春成及林永賢等3
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7,580元;因母親陳蕭菊蘭之死,受有喪母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007,580元。
⑵原告陳福來部分:因母親陳蕭菊蘭之死,受有喪母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原告鄭淑珠部分:①因受傷需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半
日三個月,故應支出看護費15萬元。②原告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原告60歲止,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2萬元。③傷害造成之精神上損害1,323,891元。④因夫 陳春來 之死,受有喪夫之痛,請求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共計為3,893,891元。
⑷原告林俊傑部分:①因父林永賢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及扶養費新臺幣115萬元。②因受有傷害而致減損勞動能力,扣除前已獲保險理賠之20萬元殘廢給付,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2萬元。③原告受有嚴重傷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為667萬元。
⑸原告陳美潔部分:①因父陳春來及夫林永賢死亡,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0萬元。②原告受傷後應受看護期間至少6個月,以每日2千元、每月30日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③因受有傷害而致減損勞動能力,扣除前已獲保險理賠之20萬元殘廢給付,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萬元。④原告受有嚴重傷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11,532元。共計為5,191,532元。
⑹原告吳坤霖部分:①原告因受傷應受全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以每日2千元、每月30日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為12萬元。②原告因傷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朝和中醫診所,月薪約有25,000元,爰請求工作損失15萬元。③原告受有嚴重傷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4萬元。合計為171萬元。
⑺原告陳怡君部分:①因父陳春來之死,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②原告除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極大驚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為180萬元。
⑻原告陳冠樺部分:因父陳春來死亡,受有喪父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⑼原告陳建志部分:因父陳春來死亡,受有喪失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英2,007,580元、陳福來150萬元、鄭淑珠3,893,891元、林俊傑667萬元、陳美潔5,191,532元、陳怡君180萬元、陳冠樺150萬元、陳建志150萬元、吳坤霖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雖為系爭鄉道投54線公路路段之管理機關,然依行政院
核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範中,高海拔山區及中○○○區○○○○○道、縣道及鄉道得為原來之使用外,禁止新闢及拓寬,○○○區○○鄉道若有修復之需要,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等級或原狀為限。是系爭道路僅得依原狀修復,無法進行全路段拓寬整治之維護作業。而系爭事故地點即投54線道13公里處為產業運輸道路使用,路面雖非完全平整,但並無路面破損或崎嶇之情形,不妨礙正常通行,是被告並無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之情形。且肇事路段為直行之平路,並非上下坡或道路彎道之路段,若非駕駛陳益森,違規駕駛,且未注意駕駛安全,根本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核與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大鞍天梯吊橋雖由被告興建,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止,
無論被告或竹山鎮公所都尚未宣布正式開放。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氣象局陸續發布豪大雨特報,然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未評估自身安全,冒險前往南投山區旅遊,理應自行承擔風險。另系爭車輛係違法改裝又無營業執照,且嚴重超載,且駕駛陳益森右手五隻手指頭截肢、只剩手掌部分,顯已不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是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於天候不佳之情況下,冒險進入未宣布正式開放之天梯吊橋,復未選擇合法之接駁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之過失。縱被告有何賠償義務,賠償金額亦應減輕。
㈢又如前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不僅駕駛違法改裝之車
輛,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尚於發生事故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因此未有足夠之注意力反應行車臨時發生之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最主要之肇事原因,是駕駛陳益森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而駕駛陳益森為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之使用人,自應負擔使用人之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鄭淑珠偕同夫婿陳春成、婆婆陳蕭菊蘭、長女即原告陳
美潔、長女婿林永賢、次女即原告陳怡君、次女婿即原告吳坤霖、孫即原告林俊傑一行八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搭乘訴外人陳益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風景區遊玩。嗣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八人在回程途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投54線13公里處時,因道路標示不清,加上路面破損崎嶇又未設置安全護欄,致前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翻落山谷,造成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3人死亡,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等5人受傷。
㈡被害人陳蕭菊蘭為原告陳福來、陳鳳英之母。被害人陳春成
為原告鄭淑珠之夫、原告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及陳建志之父。被害人林永賢為原告陳美潔之夫及原告林俊傑之父。㈢原告鄭淑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右膝血腫等傷害;原告林俊傑受有右手第二、
三、四斷指、顱骨穹窿骨折、臉及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陳美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陳怡君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吳坤霖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脫位、左手肘和左腳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球撕毀傷和挫傷等傷害。
㈣本件事故路段即投54線公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
㈤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於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拒絕。
㈥原告陳鳳英支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三人之殯葬費用507,580元。
㈦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死亡後已各理賠150萬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鄭淑珠受領保險金106,395元,原告林俊傑受領258,570元,原告陳美潔受領375,768元,原告陳怡君受領13,842元,原告吳坤霖受領48,595元。
㈧原告吳坤霖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如有欠缺,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所搭乘之車輛駕駛陳益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復按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沿投54線公路由天梯往瑞竹方向
行駛,行經13公里5.9公尺處,失控翻落下右側山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再查,前開肇事路段為約90度之彎道,彎道最突出處設有一電線桿,系爭車輛原直行於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右側路旁設有水泥護欄,而道路接近電線桿前約6公尺處,路面之右側寬度急遽縮減約1公尺,路面左側1公尺寬之部分則變更為未鋪裝之泥土路,剩餘水泥路面約3公尺寬,僅容一車通行;而自前開路面縮減起點往前至電線桿處之右側路旁雜草叢生,且未設水泥護欄,雜草與路面邊線之間且距離路面縮減起點一公尺處有一70公分高之石塊。而系爭車輛行經該石塊後,尚未至電線桿前,即滑下右側陡峭邊坡約180公尺遠;肇事現場除設有一指示路名、里程之指示標誌外,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另現場未遺留煞車痕,然前開大石遺有黑色金屬擦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宗可參。再參以原告鄭淑珠亦於警訊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應係車子右前保險桿處先撞到」等語。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應係行經路面縮減處後,與前開大石發生擦撞,因而尚未轉彎即失控偏右滑下邊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依規定在其管理之投54線設置指示路面外側邊線之路面邊線,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路面縮減,並在彎道設置安全方向之導引標誌,使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且前開石塊緊鄰路面縮減起點及縮減後之路面右邊邊緣,加上路面左側之水泥路面亦縮減,駕駛人容易偏右行駛而擦撞前開石塊,前開石塊顯然已成為行車安全之障礙,被告亦應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或設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又系爭路段在未縮減前,道路右側處本有設置水泥護欄,然自道路縮減起點至轉彎處,此段道路之潛在危險性較未縮減前之直行道路更高,被告理應加強防護,以減低駕駛人不慎失控而造成之危害。然被告皆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劃設標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吳坤霖、陳怡君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死亡。可徵系爭肇事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顯為不安全之公共設施。而被告身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既容許系爭路段通行,然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足以防免危險發生之任何安全設施,忽視法定之設置及養護責任,對於系爭路段公共設施及管理確有欠缺。且前開原告5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被害人3人之死亡,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置管理之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被告既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就原告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陳鳳英主張:其支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三人之殯葬費用507,580元,並提出南投罹難家屬治喪明細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鄭淑珠部分:
經查,原告於96年6月11日由秀傳醫院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急診,住院接受傷口治療及復健,同年月16日出院,隨後於門診追蹤。依一般骨折治療原則,原告須全日專人照顧一個月,半日專人照顧三個月一節,業據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函詢屬實,此有該院98年6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980658號函文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000元計算,應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萬元(2000×30+1000×90=150000),應予准許。
②原告陳美潔部分:
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0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呈現骨盆壓迫性骨折合併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6月8日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96年5月20日至96年5月24日(函文誤載為96年
6月8日)於加護病房,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8日於一般病房,依病情應需他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出院後仍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8月26日竹秀管字第980419號函文及98年12月8日竹秀管字第980639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萬元(2000×180=360000),應予准許。
③原告吳坤霖部分:經查,原告之右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三
四掌錯折、第三腰椎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骨斷裂,需聘用全日看顧2個月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6月9日98竹秀管字第980274號函文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應受看護期間為2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洵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萬元(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及工資損失:
①鄭淑珠部分:
經查,原告因左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左足踝關節退化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之障害項目,業據台南市立醫院以98年9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19號函文函覆屬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43項之身體障害狀能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38.45,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96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未滿54歲,原告應原本至少可再工作11.58年,是原告請求按6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又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79,730元(17,280×12×38.45%=7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27,701元【7973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427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陳美潔部分:
經查,原告因右側髖關節外傷性缺血壞死併關節退化,加上右膝關節外傷性關節退化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下肢機能障害第142項」等情,業據台南市立醫院以98年9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19號函文函覆屬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42項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1.52。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61.52,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96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未滿25歲,原告應原本至少可再工作40.25年,是原告請求按3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又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27,568元(17,280×12×61.52%=127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622,009元【127568×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林俊傑部分:
經查,原告於97年9月9日至門診,其左手第三、四指缺損截肢合併第二指外傷截肢後僵硬並感覺異常,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手指機能障害108項」等情,業據竹山秀傳醫院98年8月26日98竹秀管字第980419號函文函覆在卷。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08項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53.83,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96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以原告具備勞動能力之20歲起計算至客觀上可工作之60歲止,原告尚有40年之勞動年齡,是原告請求按40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又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11,622元(17,280×12×53.83%=111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490,207元【111622×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吳坤霖部分:
經查,原告右脛腓骨骨及右手第三四掌錯折及第三腰椎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骨斷裂,需休養六個月方可從事輕便工作,如從事粗重工作,需休養一年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6月9日98竹秀管字第980274號函文在卷可參。再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薪資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其15萬元(25000×6=150000)等語,應堪信採。
⑷扶養費:
經查,原告林俊傑係被害人林永賢之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林俊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96年5月20日被害人林永賢死亡時,時年5歲又1個月,至其20歲成年止,尚有14年又11個月即14.92年。且原告林俊傑於被害人林永賢死亡時,名下除近萬元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林俊傑乃為年幼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次查,原告林俊傑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陳美潔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供核對。是被害人林永賢對原告林俊傑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本院再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等情,認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所得之資料為憑,始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而本件事故發生為96年5月間,應依行政院統計處統計資料中之南投縣96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2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之金額,始屬合理。是原告林俊傑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13年之扶養費用,並無不當。是被害人林永賢原每年支付之扶養費為6萬元(10000×12÷2=6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12,907元【60000×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1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為扶養費用612,90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上之損害: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①原告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林俊傑因系爭交通事故分
別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手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且仍無法完全回復原有狀態,另原告陳怡君亦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業如前述,是前開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過失情節、前開原告五人傷勢之輕重、及前開原告五人除幼兒林俊傑外,其餘原告名下僅有薪資收入或存款或自用住宅之不動產之財產狀況(參見前開原告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原告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原告吳坤霖以40萬元、原告陳怡君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②再查,被害人陳蕭菊蘭為原告陳鳳英、陳福來之母,被害
人陳春成為原告鄭淑珠之夫、原告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之父,被害人林永賢為原告陳美潔之夫、原告林俊傑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被害人陳蕭菊蘭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74歲;被害人陳春成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52歲;被害人林永賢為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34歲。爰審酌原告鄭淑珠於被害人陳春成死亡時未滿54歲,正於臨老之際而突遭喪夫之噩,致不能攜手白頭;原告陳美潔於被害人林永賢死亡時未滿25歲,且兩人所育之子原告林俊傑年紀尚幼,正值須與夫婿同心協力養育子女之際,竟慟失精神與經濟上之重要支柱;另原告陳鳳英、陳福來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6歲、43歲,原告林俊傑為5歲,原告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各為24歲、23歲、21歲、20歲,除原告林俊傑外雖均已成年,然尚與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與林永賢同居一處,且三代尚相約共同出遊,足見家庭關係良好,親子感情融洽,因此事故而遭喪母、喪父之痛,致無法再天倫承歡,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非輕;末審酌前開除前開原告林俊傑、陳冠樺、陳建志、陳鳳英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外,其餘原告名下皆有薪資收入或自用住宅之財產(參見前開原告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原告陳美潔、鄭淑珠就喪夫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鳳英、陳福來就喪母部分及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林俊傑就喪父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陳鳳英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07,580元
(000000+800000=0000000);原告鄭淑珠為227萬元(000000+420000+5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林俊傑為3,332,907元(0000000+612907+400000+800000=0000000);原告陳美潔為368萬元(000000+820000+5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原告吳坤霖為77萬元(000000+150000+500000=770000);原告陳怡君為95萬元(000000+800000=950000);原告陳冠樺、陳建志、陳福來均各為80萬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駕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經設有彎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與系爭車輛接駁遊客來回大鞍風景區之車輛尚有其他五輛,在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路段前,其餘五輛車均已通過一節,此為駕駛 劉永在 、郭祐良、 林勝然 、 郭清盛 、 謝文華 在警訊中陳述屬實。再查,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於96年5月20日15時4分、15時5分曾分別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一駕駛劉永在通話,而原告陳怡君乃於同日時7、8分撥打119兩次,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宗可參。又參以原告陳美潔在警訊中陳稱:「司機共接兩通電話,最後一通講完掛電話時,因要放手機回車子前,儀表板位置,於放回手機時,車子偏右方後,整個車子就往道路右側山谷翻落」等語,核與原告鄭淑珠、陳怡君於警訊時所述相符。末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標線、標誌及護欄雖有前開㈡所述之設置及管理之不當,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於雨天行車,理應小心慢行,竟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未注意車前有車道縮減及路旁有大石塊之障礙等情況,以及接近彎道前應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更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重大原因。而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及原告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既為系爭機車之乘客,揆諸前開見解,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應為前開原告及被害人之使用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陳鳳英、陳福來、陳冠樺、陳建志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然其既係前開被害人二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二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按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非屬無據。爰審酌系爭車輛前方已有五輛車通過,且石塊障礙並非置於路中,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若未行車時使用行車電話,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非無發現路旁大石而加以閃避之可能,縱不慎擦撞路旁大石,亦不致失控滑落山谷,而造成三死五傷之慘劇等情狀,是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前述之㈢之⑹之金額,業如前述,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陳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261,516元【0000000×(1-80%)=261516】;原告鄭淑珠為454,000元(0000000×20%=454000);原告林俊傑為666,581元(0000000×20%=666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美潔為736,000元(0000000×20%=736000);原告吳坤霖為154,000元(000000×20%=154000);原告陳怡君為19萬元(000000×20%=190000);原告陳冠樺、陳建志、陳福來均各為16萬元(000000×20%=160000)。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右手五指均截肢一節,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另被告抗辯:系爭道路通往之大鞍風景區尚未正式開放,且事故發生前氣象局已發佈大雨特報,不宜進入山區遊玩。又系爭車輛違法改裝,嚴重超載,行車之危險性增加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理應於氣候惡劣時,及時管制進入大○○○區○路段,禁止遊客進入山區,而非容許非法業者招攬遊客,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搭乘系爭車輛之原告及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顯非有據。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加害人如非被保險人,則不包含在內。而被告僅係原告之加害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固有明文。然按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即被保險人對本件事故亦有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開所受損害金額百分之80應由被保險人陳益森負擔,亦即原告得向被保險人陳益森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原告陳鳳英為1,046,064元(0000000×80%=0000000);原告鄭淑珠為1,816,000元(0000000×80%=0000000);原告林俊傑為2,666,326元(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美潔為2,944,000元(0000000×80%=0000000);原告吳坤霖為616,000元(000000×80%=616000);原告陳怡君為76萬元(000000×80%=760000);原告陳冠樺、陳建志、陳福來均各為64萬元(000000×80%=640000)。再查,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死亡後已各理賠死亡給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請求權人數平均分配,被害人陳蕭菊蘭之子女即原告陳鳳英、陳福來取得375,000元,被害人陳春成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鄭淑珠、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各取得30萬元,被害人林永賢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陳美潔、林俊傑各取得75萬元;而就醫療、殘廢給付部分,原告鄭淑珠受領保險金106,395元,原告林俊傑受領258,570元,原告陳美潔受領375,768元,原告陳怡君受領13,842元,原告吳坤霖受領48,595元,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原告取得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陳鳳英、陳福來375,000元,鄭淑珠406,395元,林俊傑1,008,570元、陳美潔1,425,768元,吳坤霖48,595元,陳怡君313,842元,陳冠樺、陳建志各為30萬元,足見原告等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尚不足上開其得向被保險人陳益森請求賠償之金額。是被保險人陳益森對被告尚無任何請求權可供保險人代位行使,亦即保險金並非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自無從扣除之。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鳳英261,516元、陳福來16萬元、鄭淑珠454,000元、林俊傑666,581元、陳美潔736,000元、吳坤霖154,000元、陳怡君19萬元、陳冠樺16萬元、陳建志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