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丁○○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之某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菜頭」之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在臺中市○○路○段○○○巷○○號隔壁之未編列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起訴書均誤載為20號),以每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售1包3公克,計1,500元之K他命予丙○○1次。
(二)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98年6月30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間連絡工具,約定以35萬元代價,在臺中市之松竹國小圍牆旁,向「阿華」販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K他命(詳細毒品明細重量均詳同附表所示,起訴書原認自不詳時間起,至98年6月30日止,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K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嗣經警於98年6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票搜索至上開松竹路2段407巷18號旁未編列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處所內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且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於警詢時,員警以只要承認販賣毒品即可獲交保誘導伊,伊為了能順利交保,始會在警詢、檢察官於98年7月1日第1次偵訊及同日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庭時供承:有賣毒品K他命給丙○○,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係買來想慢慢把貨賣掉,想賺點錢等語,實際上伊是因想交保才為不實供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43頁筆錄),惟政府對於毒品之宣導已行之多年,為週知之事實,除大力查緝外,對於販賣毒品圖利者,均科以重刑,被告對於涉犯本件販賣毒品K他命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至重,不可能毫無所知,豈有為圖一時交保而致輕信員警告以承認販賣即可交保始為不實自白之可能;又縱員警以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甚鉅,質疑被告涉嫌販賣,希望被告坦承犯行等語,顯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殊難據此逕認員警誘導被告;佐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晚上7時51分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業已當庭諭知:「被告販賣K他命的部份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聲請羈押」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筆錄),斯時被告顯已知悉因涉嫌販賣K他命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並未予被告交保候傳之處分,反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苟因相信員警以只要承認販賣毒品即可獲交保誘導,此時被告應知未獲檢察官交保之處分,理應立即向檢察官表示上情,並補敘明之前所言不實,惟被告並未作如此表示,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筆錄),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本院羈押訊問庭調查時,被告仍未將上開因希望可獲交保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告知法官,反而在法官訊問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時,供稱:實在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37號卷第4頁反面筆錄),綜此可認被告上揭辯解,無足憑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供述,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因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乙○於警詢筆錄所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8年2月初開始施用K他命,最後一次是於98年6月30日中午,在臺中巿崇德路附近施用,伊施用之K他命是跟一名綽號叫 阿祥 的男子購買,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搜索處所,以1小包300元向阿祥男子購買,阿祥就是丁○○,伊共向丁○○購買3次K他命,分別於98年6月1日晚上9時、同年月10日晚上9時許及最後一次於98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均在上開松竹路2段407巷搜索處所,每次都以每小包(1公克)300元價格購買云云(參見警卷第11頁筆錄)。惟因證人乙○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K他命,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警詢時是警察叫伊要講曾經跟被告買過K他命;本案搜索地點伊是第1次去,適遇警在那裏搜索,就跟警察回警局去作筆錄,警察要伊咬出有跟丁○○買毒品,到分局作筆錄後,就可以放伊走,伊不認識丁○○,沒有跟丁○○買過任何1次毒品,是第1次在搜索地點見到丁○○,當天是丙○○帶伊過去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0頁面至第103頁),則證人乙○前後陳述時已顯不一致。本院參核下列事證,未足認證人乙○該份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
1、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販賣毒品K他命予乙○,辯稱:根本不認識乙○,沒見過此人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伊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筆錄),而丁○○扣案行動電話亦無與證人乙○之相關連絡人紀錄,則乙○嗣後翻異稱:伊不認識丁○○,案發當天在搜索地點才第1次見過等語,應較符實情。
2、以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狀況觀之,當天證人乙○係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適遇警在房內搜索,而徵得其同意,至警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筆錄),而當時乙○係屬第三人身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處分,依照其行使對象是「人」或「物」,可分成對人之強制處分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前者如傳喚、拘提、逮補、羈押、對人搜索、身體檢查等,後者如扣押及對物搜索等;其次,依照其行使對象是「被告本身或其所屬之物」抑或「第三人本身或其所屬之物」,可以分成對被告之強制處分及對第三人之強制處分。被告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對於強制處分並有忍受義務,依法對其進行強制處分,並無疑義;然而,對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則需依法在一定限度內始容許對其進行強制處分,第三人始有忍受義務。對第三人之強制處分,如對證人之傳喚、拘提,但不能通緝、逮捕、羈押第三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始得搜索之,凡此規定係因第三人並非刑罰權之對象,對其發動強制處分要件應該更為嚴格,經查,本案證人乙○,除適於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外,並無任何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有應扣押之物存在,理應無任何理由對證人乙○發動強制處分,雖本案警員並未對證人乙○之人身為強制處分,此經證人乙○證述:警員沒有對伊上手銬,有告知要回警局作筆錄,伊即上了警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筆錄),既然證人乙○當時並非犯罪嫌疑人,果欲以證人身分傳訊乙○,亦應踐行傳喚程序予證人了解待證之事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證人傳喚之要式規定),本案證人乙○在無跡證顯示其為犯罪嫌疑人情況下,立即經警以警車載回警局問訊,此份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證人乙○斯於警詢所述難認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表達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綜上,證人乙○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難認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其該份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於98年6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警員持票搜索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之本案搜索處所前,經警盤查,伊主動於背包內拿出伊所有之K他命1包(含袋重2.2公克)交給警方,伊有吸食毒品K他命,自98年2月初開始吸食,最近4天伊每天均有吸K他命,伊有隨身攜帶手機使用,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所吸食之毒品K他命是向手機內輸入「阿祥」之男子購買的,阿祥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1次都向阿祥購買K他命5公克,1,500元,購買時間不一定,大部分是到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之本案搜索地點找他,經伊當場指認警方於本案搜索現場所逮捕之被告丁○○,就是賣伊毒品K他命之人,伊最近1次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有打電話給丁○○,他要伊過去找他,伊今日前往搜索地點是要找陳叔」 陳建榮 及找丁○○買K他命等語(參見警卷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筆錄)。雖證人乙○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K他命,並辯稱:警詢時是警察叫伊要講曾經跟被告買過K他命,案發時伊因前往搜索地點,遇警執行搜索,就跟警察回警局去作筆錄,警察要伊說出跟丁○○買毒品,製作筆錄後,就可以放伊走,伊沒有跟丁○○買過毒品,當天是跟乙○要去那裏釣魚等語(參見偵卷第49頁筆錄、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筆錄),則證人丙○○前後陳述時已顯不一致。本院參核下列事證,因足認證人丙○○該份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1、證人丙○○於偵訊時,雖堅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因被告有K他命的資源,伊想請被告幫伊跟別人買毒品K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49頁筆錄),佐以證人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確有與綽號「阿祥」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此已經證人述明如上,並有其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37頁),而證人亦明確證述被告丁○○平常都稱呼伊為「菜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筆錄),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內,確有與證人綽號「 蔡頭 」之丙○○通話之紀錄,此有被告通聯紀錄表(附於警卷第28頁)、該手機已撥、已接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於警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筆錄)扣案可證,足徵,證人丙○○上揭與被告交往狀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於偵查中經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其證述:被告有K他命的資源,想請被告幫忙買毒品K他命等語尚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於98年7月1日第1次偵訊及本院於同日聲請羈押訊問庭時均供承:有賣毒品K他命給丙○○等語,已如上述,且其供稱:丙○○曾向 伊買 5公克1,500元之K他命;伊都以每公克300元價格賣毒品K他命給丙○○,時間在98年6月份,他是來松竹路傢俱廠找伊買的,伊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和綽號「菜頭」的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筆錄、偵卷第9頁、本院同聲羈卷第4頁反面筆錄),足徵,證人丙○○上開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間、價格、數量,與被告於檢察官首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之自白均相符合。
2、以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狀況觀之,當天證人丙○○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適遇警在房內搜索,而徵得其同意,至警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筆錄),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一定限度內容許對其進行強制處分,第三人有忍受義務,已如前述。本案證人丙○○經查,於警察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適在場,並主動於背包內拿出伊所有之K他命1包(含袋重2.2公克)交給警方,且供承有吸食毒品K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則證人丙○○既在未經警發動強制處分情形下主動交出毒品,顯有相當理由可信證人丙○○應為可供出毒品上手之人,旋即經其同意,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此份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尚難遽認受到外力不當影響,況證人之表達內容又與上列跡證相合,本院綜觀證人丙○○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進入搜索地點,因持有毒品K他命主動交出,隨即隨同警員回警局製作筆錄,未與利害關係人接觸,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來為被告掩飾犯行,其證詞較未受污染,且持有第3級毒品及施用第3級毒品尚無處罰明文,證人誣指上手來減輕己身罪責之可能性不高,該陳述較無虛偽之危險性,且證人丙○○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3級毒品K他命之時間、價格、數量,又與被告上揭自白情節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刻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因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所述內容查與其他事證相合,其該份警詢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認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之證據能力: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語可徵,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又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乃緊接於搜索之後之強制處分,所扣押者為搜索票所載之應扣押之物者,即屬有令狀之扣押,然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物之執行,法律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法第152條亦對另案扣押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搜索地點及搜索被告均有誤而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係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有令狀之搜索,業經本院調借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63號卷宗查核無訛,有影卷1宗在卷可稽。觀以本件搜索票係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該分局提出之偵查報告及證人證詞暨經警親自前往搜索地點查證之照片,因認聲請受搜索地點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搜索必要,遂於同日核發搜索票,並依法於搜索票上載明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此有本院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搜索票之搜索地點雖載明:「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20號」等語,惟查,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應加搜索處所之地址,應為用以特定應加搜索地點之方法其中之一,搜索地點是否如搜索票聲請狀所指地點,自應以搜索票聲請時所檢附之現場圖、警方搜證結果、現場照片,甚至祕密證人指證筆錄為認定,當非以「地址」為特定應加搜索處所之唯一標準,本案當時搜索票聲請書上所載之聲請地點已明文:「搜索目標未懸掛門牌」等語、搜索目標隔壁之門牌為:「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18號」等語,此有聲請書上警員現場查證之照片暨說明2張、現場地圖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聲搜卷第7頁、第8頁),而該18號隔壁之受搜索地點確實係未編列門牌處所一情,亦經本院檢具上開受搜索地點照片函詢臺中巿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本轄松竹路2段407號僅編釘1、3、
5、7、9、11、12、13、16、18號等10戶,松竹路2段407號18號旁之鐵皮屋未予編釘門牌號碼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3日以中巿北屯戶字第980006033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6頁),而證人即本案搜索時亦在場之丙○○亦證述:本案搜索地點沒有門牌號碼,上開聲搜卷第7頁第1張照片,確實即當天被搜索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可徵,本件聲請搜索之地點確實係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18號隔壁之未予編釘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雖本院上揭核發之搜索票上地點係載: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20號,惟依卷證資料可知標的顯係臺中巿松竹路2段407巷18號旁那一戶,僅因未編定門牌號碼始載明20號,而依上揭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亦可知,該松竹路2段407號僅編釘1、3、5、7、9、11、12、13、16、18號等10戶,並無編定為20號之該戶,自無誤認之可能,本件自始聲請應加搜索之處所,即為未編門牌號,位於松竹路407巷18號旁之烤漆浪板鐵皮屋,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實際上亦持票僅對該處施以搜索,是本件自始並無誤認應加搜索處所之問題,只是因為受搜索地點位於松竹路407巷18號旁,又無門牌,聲請搜索票時,始檢附現場圖、警方搜證結果、現場照片、檢舉筆錄,並以「20號」為特定搜索地點諸多方法之一,從而,因聲請受搜索地點、及本院核發受搜索處所暨執行搜索之處所既均同一,辯護人所辯:受搜索地點與搜索票上所載搜索處所不同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本件搜索票受搜索人雖載明為: 劉佳明 ,惟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被告丁○○未載明於搜索票上,難僅以此即遽論本案搜索、扣押係不合法。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均於應加搜索地點內經搜索後扣得,且因在場人陳建榮指認為被告丁○○所有(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偵訊筆錄),被告亦坦承不諱,是本案之扣押物,係員警持搜索票對物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所得,並非執行員警持本案記載受搜索人記載為「劉佳明」之搜索票,違法對被告施以人身搜索,而於被告身上扣得甚明。況且,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人員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已如前述,因此,縱然該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並非被告,但不影響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係合法搜索、扣押之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等之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第1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丙○○前開手機通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冊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均係第3級毒品K他命,此經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局鑑定屬實,有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2頁)。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小本帳冊內確有多次記載「蔡頭」(即證人丙○○,已如前述)+1、+2、+0.5等諸多符號記載(參見證物袋內帳冊所示),被告對親自記載之該等代號代表何意,支吾其詞,無法自圓其說(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147頁),經當庭檢視手冊時間超過2分30秒後,仍無法合理解釋,可徵,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等語、被告前揭坦承有販賣毒品K他命予丙○○等語,均因有其他物證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均足憑採,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嗣後否認,亦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業於警詢、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明確供稱:扣案K他命是跟阿華剛買來,這次買來是想慢慢把貨賣掉,想賺點錢,因為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又有欠錢,在臺灣工作又不順利,經營網路家俱,也做得不是很好,是98年6月30日當天跟阿華聯絡,他將K他命放在松竹國小校園內的圍牆邊,伊去取貨,錢還未給阿華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筆錄),其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一開始是為了供己施用才購買,後來才想要販賣賺點錢,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丁○○辯稱: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聯絡過程均是「阿華」以不同之未顯示行動電話主動與伊聯絡,所以伊無法聯絡「阿華」,雙方約定以20萬元購買1公斤之第3級毒品K他命,並約定於98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松竹國小旁以丟包方式交付毒品,因此伊尚未支付價金,但因「阿華」1次丟包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3級毒品K他命,「阿華」又來電告知伊1次買多一點,可算便宜一些,連同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該包毒品,全部數量合計35萬元,伊並與「阿華」約定當晚伊租屋處即搜索地點交付價金,伊原本向「阿華」購買之1公斤第3級毒品K他命,係供已施用,因伊每天用量高達20公克至30公克,至於扣案之電子秤,係伊前從事水晶買賣,為稱重之用,扣案之大、中、小型分裝袋,係伊因從事傢俱業,有已分裝袋裝不同大小之螺絲之必要,不是為了分裝毒品販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筆錄),然因毒品為違禁物,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查緝,甚至互相牽連,交易前均事先談妥數量、價錢,實際交易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物兩訖,為實務週知事實,本件被告購入之第3級毒品K他命,價值高達
20、30餘萬元,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約
4、5萬元,固定家庭開銷銷要2、3萬元,沒有任何其他不動產或存款,尚向別人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需6至11月不吃不喝,才可籌得購毒款項,又被告自承與「阿華」並不熟識,「阿華」豈有可能以丟包方式,先交付毒品,事後再收取價金?若2人確不熟識,「阿華」如何確定被告事後會依約交付價金?既然是毒品價值不斐,「阿華」何以在未談妥價格前,即單方面多給了附表一編號22所示高出原欲購買毒品量1倍之多?又「阿華」既然知道被告之租屋處,更目約當晚前來收取價金,何以需以丟包方式,交付毒品?是被告上揭所辯「阿華」單方面以丟包方式多給毒品之辯解,顯悖於常理,委無足採。
2、佐以本件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大、中、小型分裝袋,與扣案之毒品同置於被告房內,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此情(參見本院卷第145筆錄),然房內並無被告所辯可供分裝之水晶、傢俱五金,但確有依不同重量分裝之第3級毒品K他命,且同時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可用於分裝毒品用之塑膠托盤、被告記載+1、+2、+0.5、+0.72、-2.3、-2.5等諸多無法合理解釋之符號記載帳冊2本扣案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事實,難以憑採。
3、按關於一般人每次施用愷他命(即K他命)之劑量及致死劑量,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4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4845號函及96年1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01110號函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Ketamine靜脈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1至4.5毫克,肌肉注射量每公斤體重使用6.5至13毫克;又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載,有3名成年人使用愷他命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的案例」、「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druginformationHandbook一書記載,成人肌肉注射劑量為3至8mg/kg,淨脈注射劑量為1至4.5mg/kg,一般誘導量劑則為1至2mg/kg。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載,一名46歲男性因手術接受靜脈注射100毫克後,40分鐘致死。另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死亡。故K他命之致死量劑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或對藥物耐藥性不同,依個案而異」等語,此早經網路公告週知,並有該函文2份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所辯每日施用20公克至30公克,而本件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同附表編號22所示K他命毒品部分,重分別為1188.48公克及993.2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約純度為99%之K他命用,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附表一扣案毒品K他命量觀之,以上開最低致死量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公克)計算,被告所稱每日之K他命施用量已逾上述致死標準甚多,更何況單以被告坦承1次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K他命粉末(不含藥錠),即達1205.85公克,尚不包括其餘藥錠及被告辯稱「阿華」單方面多給的附表一編號22所示1公斤,即含袋重1,000公克部分,若以最低致死量計算每日吸用量,每日施用K他命1公克,亦需約3年才能用完,而施用者為免遭警搜索及防止毒品受潮,實無大量儲存K他命之必要,況且被告已迭次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購入毒品K他命本係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之前坦承內容,查與事實相符,較足採信。
4、又依犯罪事實(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每1公克300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予丙○○,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達2199.12公克(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粉末總計1205.85公克及編號22所示粉末重993.27公克之加總),以35萬元購入,平均1公克成本為159元,然被告之前竟以1公克300元賣予丙○○,其該次購入毒品顯然有利可圖。
5、綜上,足見被告丁○○向所謂「阿華」之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大量毒品K他命之時,即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意圖甚明,因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已該當販賣行為既遂,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所辯無足憑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同旨)。是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修正並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又起訴書雖認販賣次數為3次,惟因本院經查被告與證人丙○○均無法記得各次購買之時間,僅明確供述:曾以1,500元購買5公克等語,均詳如前述證據能力說明,本院擇該次購買數量、價金相符認定,其餘2次因彼此所述難認明確,固不予認定,惟因檢察官認該3次係接續犯僅論以1罪,本院自不用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其該次販賣前持有第3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3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予丙○○之數量不多,然被告為意圖營利而販入附表一所示毒品K他命,數量甚鉅,因伺機轉賣,均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從刑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且按刑罰之執行,對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甚鉅,故刑罰應止於犯人一身為基本原則,然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者,則以違禁物及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防止犯人反覆為不法之利用,為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此乃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屬於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例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第1395號、第1828號、第355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第1696號、第1813號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從而:⑴在犯罪事實(一)販賣第3級毒品予丙○○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之物: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計1,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筆錄),用來與證人丙○○連絡買賣毒品事宜,已證明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筆錄),且供販賣毒品之用,已證明如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在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3級毒品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之物:①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筆錄),用來與上手「阿華」連絡買賣毒品事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第3級毒品K他命(詳細扣案明細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均詳同附表所載),為查獲之第3級毒品,不問屬於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③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筆錄),且又查扣押之上訴人所有之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已證明如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於98年6月間之某3日,在上開松竹路2段407巷20號,以每小包(毛重1公克)300元價格,每次販售1包而分別販賣K他命予乙○3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接續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揭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僅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K他命予乙○,不認識乙○等語。經查:證人乙○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首揭所述,而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K他命等語,而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5之帳冊、手機通話紀錄等物,亦查無與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有關。另檢察官以證人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佐證,然因該份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證人乙○有施用之毒品確為K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證人乙○施用之K他命係被告販賣之確信,(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此得作為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任意指認他人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會造成得為補強證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程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以縱有證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仍與公訴人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之指證為真實的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另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故為虛偽之陳述,其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嫌偽證罪,將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公克、│1.取其中0.2公克鑑定用罄。│││││淨重99.55公克、驗│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餘淨重99.35公克│3.純度約99%,推估編號1至││││││14驗前總純質淨重1188.49││││││公克。│├──┼─────┼─────┼─────────┼─────────────┤│2│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99.9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3│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1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4│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99.8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5│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6│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7│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2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8│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99.9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9│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99.8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0│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1│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2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2│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00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3│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3.5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4│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2.9公克│1.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5│愷他命│1大包(共│含袋毛重27.9公克│1.黃色圓形藥錠。││││100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3.編號15至21總淨重163.08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顆磨混││││││鑑定,0.2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62.81公克、驗前總純││││││度淨重76.64公克。│├──┼─────┼─────┼─────────┼─────────────┤│16│愷他命│1大包(共│含袋毛重28.2公克│1.黃色圓形藥錠。││││100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7│愷他命│1大包(共│含袋毛重26.3公克│1.黃色圓形藥錠。││││100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8│愷他命│1大包(共│含袋毛重28.1公克│1.黃色圓形藥錠。││││100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19│愷他命│1大包(共│含袋毛重28.2公克│1.黃色圓形藥錠。││││100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20│愷他命│1大包(共│含袋毛重28.1公克│1.黃色圓形藥錠。││││100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21│愷他命│1小包(4││1.黃色圓形藥錠。││││顆)││2.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22│愷他命│1大包│含袋毛重1000公克、│1.取其中0.2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毛重993.27公克│2.含鋁箔袋及透明塑膠夾鏈袋│││││、驗餘淨重975.40公│各1只。│││││克│3.純度約99%,驗餘純質淨重││││││956.89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帳冊│貳本(1本│丁○○│被告用以記載販賣毒││││大本計算紙││品予丙○○之情形。││││、1本小本││││││記事本)│││├──┼────┼─────┼───┼─────────┤│2│電子磅秤│壹台│丁○○│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之用│├──┼────┼─────┼───┼─────────┤│3│夾鍊袋│參包(大、│丁○○│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販││││中、小型各││賣之用││││壹包)│││├──┼────┼─────┼───┼─────────┤│4│毒品分裝│參只(均係│丁○○│1只用以包裹附表一│││袋│茶葉塑膠袋││編號22所示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外出買賣,係││││││供買賣毒品所用之物││││││;另2只分別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外出買賣,係供││││││買賣毒品所用之物。│├──┼────┼─────┼───┼─────────┤│5│手機序號│壹支(含門│丁○○│用以販賣毒品K他命│││為356129│號為092244││予丙○○及與向「阿│││00000000│4438號SIM││華」之人販入毒品連│││行動電話│卡壹張)││絡之用。│├──┼────┼─────┼───┼─────────┤│6│毒品分裝│壹個│丁○○│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販│││塑膠托盤│││賣之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