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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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 鄭偉祥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偉祥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搜索依其對象,可區分為對身體、處所、物件、電磁紀錄等之搜索,所具要件非一,如身體之搜索,著重於「人別差異」,除另符合法律規定外,自不得對搜索票上所載以外之人進行搜索;而處所之搜索,重在「處所同一性」,至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居住權人為何,則非所問。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本案警方透過民眾檢舉,合理懷疑案外人「 劉佳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案外人「劉佳明」居所地即台中市○○路○段○○○巷○○號隔壁之鐵皮屋(因該鐵皮屋未予編釘門牌號碼,故搜索票乃記載台中市○○路○段○○○巷○○號,以資特定;第一審聲搜字第二五六三號卷),是員警持上開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搜索,雖未搜獲「劉佳明」其人,但在該處所卻發現上訴人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毒品及販毒工具,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扣押送辦,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前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蔡育霖 警詢之供述,扣案之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帳冊、手機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蔡育霖一次,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意圖營利,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華 」者販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淨重合計約二千餘公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蔡育霖事後翻異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至蔡育霖雖曾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致電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二人當天有買賣K他命行為,原判決綜合各情,認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售賣K他命予蔡育霖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阿華」者販入K他命,係屬前後二次不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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