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DisneyEnterprises,Inc.)法定代理人甲○○○○○(MaryB.Fossier)上訴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WarnerBros.EntertainmentInc.)法定代理人乙○○○○○(DavidKaplan)上訴人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有限公司
(TwentiethCenturyFoxFilm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丙○○○○(JaneSunderland)上訴人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UniversalCityStudiosProductionsLLLP)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00(SteveThomasKang)上訴人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ColumbiaPicturesIndustries,Inc.)法定代理人戊○○○○○(VickiR.Solmon)上訴人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NewLineProductions,Inc.)法定代理人己○○○○○(AndrewMatthews)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ParamountPicture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庚○○○○○○(PaulD.Springer)上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珮瑄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壬○○
癸○○子○○丑○○寅○○被上訴人 達霖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
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訴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以97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而以97年度重附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
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判決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與刑事判決為同一判決,即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