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茂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蘇茂仁係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自首犯行,並同意驗尿,顯見被告確有拒毒之心,且被告亦表明隨時接受尿檢,以示被告此後絕無再吸食任何毒品之決心,實無再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及勒戒之必要,況被告工作家庭均需被告投入,無法間斷,為此具狀請求法內施仁,准予不必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20時,在屏東縣○○鎮○○街○○○巷7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100年
2月23日19時50分許,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並主動交付玻璃球1支為警扣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9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抗告狀亦陳明被告欲行戒除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有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以被告自白,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屬其個人事由,均與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無關,並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被告藉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