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鐘進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邦碩 (即 何邦彥 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何邦彥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何邦彥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時,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667,927元,伊自得強制執行,詎僅於98年11月10日查扣8,620元,其餘存款659,307元均遭相對人提領處分,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上開現金遺產或於上開相對人取得之遺產金額範圍內,逕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為何邦彥之債權人,其於98年11月4日據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39號本票裁定(何邦彥應給付抗告人20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2月1日起,另100萬元自9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何邦彥於苓雅郵局之存款及坐落高雄市○○區○○段16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建物。執行法院乃於98年11月10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經苓雅郵局於98年11月20日回覆該存款債權迄該日止實際結存為8,620元(執行卷)。執行法院遂於99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抗告人逕向苓雅郵局收取該筆存款,並經其於99年2月26日受領完畢。嗣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查報何邦彥之繼承情形,續就建物部分執行,經相對人陳報已為限定繼承及提出遺產清冊,並就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聲明異議,抗告人據相對人提出之遺產清冊知悉何邦彥死亡時,迄98年11月27日時之苓雅郵局存款債權為667,927元,非僅為98年11月10日扣得之8,620元,因而聲請執行法定應命相對人提出該筆存款,或逕就上開遺產範圍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個人財產,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核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有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序為之者,有對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之者。除後者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外。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抗告人於99年9月30日、12月20日所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僅係就何邦彥死亡時遺留之存款債權餘額究為若干之執行內容有所爭執,則該部分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業於99年2月26日經抗告人受領完畢而告終結,自無仍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所爭執之相對人自何邦彥苓雅郵局帳戶內所提領、處分之存款,究否用於支付何邦彥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或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及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究為若干等節,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如認其對相對人有該659,307元差額債權之請求權利,應由抗告人另訴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