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 劉天發 被告 龔明華
蘇文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明華之母、被告蘇文忠之外祖母即訴外人 龔李 不看,向蘇文忠表示原告占用龔李不看承租之高雄市○○區○○○段2293之29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餘年未歸還。而原告向蘇文忠表示願前往龔李不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說明,並於民國98年3月14日持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前往上開住處。詎蘇文忠以原告拿影本無用為由,與龔明華共同喝令原告須交付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正本(下合稱系爭文件),並令原告須搭乘訴外人即綽號「阿猴」之男子騎乘之機車,共同返回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拿取系爭文件,致原告於系爭住處將系爭文件交付蘇文忠。而蘇文忠於取得系爭文件後,即與綽號「阿猴」男子將原告載回龔李不看住處,才讓原告離去(下稱系爭侵害自由事實)。被告因系爭侵害自由事實,涉嫌共同妨害原告之自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判處各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龔明華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龔明華之母、被告蘇文忠之外祖母即訴外人龔李不看,向蘇文忠表示原告占用龔李不看承租之高雄市○○區○○○段2293之295地號國有土地10餘年未歸還。原告向蘇文忠表示願前往龔李不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說明,並於98年3月14日持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前往上開住處。 嗣蘇文忠 以原告拿影本無用為由,與龔明華共同喝令原告須交付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正本,並令原告須搭乘綽號「阿猴」之男子騎乘之機車,共同返回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致原告於系爭住處將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正本交付蘇文忠,蘇文忠及綽號「阿猴」男子始將原告載回龔李不看住處,讓原告離去。被告因系爭侵害自由事實,涉嫌共同妨害原告自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判處各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
(二)原告國小肄業,職業為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10,000多元,名下土地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約750,000餘元,無所得資料。龔明華國小畢業,名下汽車1部,無所得資料。蘇文忠國中畢業,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約230,000餘元,無所得資料。
(三)蘇文忠雖未對於上開事實,表示意見,惟上開事實,既經原告與龔明華列為不爭執事項,倘參諸上開事實,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號(下稱系爭附民)卷可稽;暨有系爭刑案影印卷相關卷證資料,記載被告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等情相互以觀,堪可認定。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自由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援用系爭刑案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抗辯:被告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經查,龔李不看向蘇文忠表示原告占用龔李不看承租之高雄市○○區○○○段2293之295地號國有土地10餘年未歸還。其後,原告向蘇文忠表示願前往龔李不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說明,並於98年3月14日持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前往上開住處。嗣蘇文忠以原告拿影本無用為由,與龔明華共同喝令原告須交付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正本,並令原告須搭乘綽號「阿猴」之男子騎乘之機車,共同返回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致原告於系爭住處將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正本交付蘇文忠,蘇文忠及綽號「阿猴」男子始將原告載回龔李不看住處,讓原告離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依上所述,顯見被告為達成令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給付價金收據正本之目的,共同以機車強制搭載原告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無訛。此外,參酌被告共同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涉及妨害原告自由等情,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據法院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乙節,亦有系爭刑案等卷證資料可稽,益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三)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自由權所遭受之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又查,被告既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說明如後。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龔明華係00年0月00日出生,蘇文忠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節,有系爭刑案審判筆錄(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影印卷第56頁)可稽,堪認原告與龔明華均屬壯年,而蘇文忠則仍屬青壯年,兩造均仍具有一定的勞動生產力。又原告係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10,000多元,名下擁有土地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約750,000餘元,無所得資料。龔明華則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無所得資料。蘇文忠係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約230,000餘元,無所得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系爭附民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兩造學歷相當,原告資產及所得等經濟條件略高於被告。此外,被告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此外,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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