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上列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號)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19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4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不遵命補正之裁定而為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將其再抗告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迄今均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