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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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四、一九一五、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靜芬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處,將其於當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佯為奇摩購物公司人員及板信商銀員工,撥打電話予 謝淳閔 向其詐稱:謝淳閔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公司登入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淳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分、四時六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購物台人員及郵局主任,撥打電話予 黃國智 向其詐稱:黃國智先前在購物台購物時,因帳戶問題會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國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內。
㈢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為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貴瑩 向其詐稱:林貴瑩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充電器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以致金額將會分十二期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貴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致以提款機存款之方式存款九萬八千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㈣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七時十七
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 廖介銘 向其詐稱:廖介銘先前在該網站購買手機皮套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分為十一個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廖介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工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導致轉帳匯款二萬六千一百元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內。
㈤上開匯款均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林貴瑩、廖介銘、黃國智、謝淳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張靜芬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林貴瑩、廖介銘、黃國智、謝淳閔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林貴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尚無何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亦屬甚明。
三、而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彰南屯字第097282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最後交易日前三個月內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97)兆銀中台中字第0389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97)兆銀中台中字第038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紀錄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均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靜芬雖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且未掛失,並未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介銘、黃國智、謝淳閔於警詢中、被害人林貴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貴瑩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彰南屯字第097282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最後交易日前三個月內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介銘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97)兆銀中台中字第0389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國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淳閔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97)兆銀中台中字第038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之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張靜芬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前開二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芬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造成被害人林貴瑩、廖介銘、黃國智、謝淳閔四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能坦承知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