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澄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忠孝路與民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適有 林玉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因見何明澄騎車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林玉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明澄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林玉雪人車倒地並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林玉雪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短暫停車查看後,旋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至26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吻,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6月16日署中醫字第0916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何明澄)、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林玉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度臺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後雖曾短暫停留查看,惟其隨後旋即騎車離去,既未協助救護傷者,又未通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更為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予證人林玉雪俾以究明雙方賠償責任,且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在交通繁忙之路段,苟未留在現場妥善維護車禍肇事現場之交通安全,避免因殘留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極易再次造成其他往來車輛肇事及死傷之擴大,被告對可能潛在之危險,未施以絲毫之防免,即擅自予離去,足認被告客觀上擅自離開車禍肇事現場之行為,實已侵害上揭法律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已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再者,車禍肇責不易判斷,參與者除救助傷患之必要外,本應盡力維護現場完整,以利採證之順利進行,俾助事後歸責之釐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衡無不能認識之理,甚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遵循義務,然其非為救助傷患,卻咨意騎乘車輛離開現場車輛,已如前述,除背於常情外,更適以窺見其逃逸之心態。況被告於離去現場之際,並未徵得證人林玉雪之同意,更未留下任何足以識別其個人身分之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使證人林玉雪得以在事後與之商議和解,反逕將受傷流血頭暈之證人林玉雪留置現場,而隨即騎乘車輛快速離開,更徵其逃逸之心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甚殷,且其已與證人林玉雪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於肇事後未待警到場救援、處理,即行離去,所為對於證人林玉雪、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林玉雪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其已積極彌補過錯,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