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肆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參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梁博榕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博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凌晨1、2時許(即起訴意旨所載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所載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中市○○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MDMA毒品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4時許(即起訴意旨所載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所載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查獲梁博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混合摻有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5顆(驗餘4顆,驗餘淨重共計1.13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4公克)及梁博榕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查扣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紅色錠劑4顆、愷他命5小包、綠色錠劑5顆、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18顆、鋁棒1支、伸縮警棍1支、筆記簿1本、現金84,000元、手銬1副、 張益榮 所開立之本票1張、紅外線瞄準器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MDM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博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藍色錠劑5顆(驗餘4顆,合計驗餘淨重1.13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混合摻有MDMA成分,及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7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摻有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博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本案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各該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本案自無該當於98年5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仍均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摻有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合計1.1302公
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雖上開藍色藥錠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內混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成分,惟因該毒品係以藥錠形式製成,其內成分無法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4公克),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12035、12036、12037、12
076、12077、12437、12510、13130、13131號起訴時,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扣案物藍色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警方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紅色錠劑
4顆、愷他命5小包、綠色錠劑5顆、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18顆、鋁棒1支、伸縮警棍1支、筆記簿1本、現金84,000元、手銬1副、張益榮所開立之本票1張、紅外線瞄準器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卡)1支等物,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