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玆受刑人不服於100年5月18日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更正本院上開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9號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程瑞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附表編號23至34除外),共貳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至34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即附表編號23至34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程瑞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
5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在案,玆據受刑人程瑞銘以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搶奪罪等共12罪,非其所犯,而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搶奪罪等共12罪及其宣告刑,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56號搶奪等案件,對另位被告 余政俊 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對余政俊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誤將另位被告余政俊所犯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搶奪等12罪及其宣告刑,併同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受刑人程瑞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前於100年
5月3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未駁回附表編號23至34部分之聲請,而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錯誤,受刑人程瑞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程瑞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6罪(附表編號23至34除外),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至34除外),其中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5至36所示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誤將另位被告余政俊所犯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搶奪等12罪及所處之宣告刑,一併提出聲請部分,既非本件受刑人程瑞銘所犯之罪,此部分之聲請,顯屬誤植,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