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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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吳春興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告 吳湘蓁
參加人 陳美娥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原為國有,原告於民國78年8月間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承購,並於7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為00年出生,買賣土地當時僅6歲,顯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當時為鄰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街○○號,即原告住所,系爭房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納稅名義人,原告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遂以被告名義承購,此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政憲 於78年8月30日代理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因家兄吳春興君已利用立書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併於78年8月辦理承購手續,有關所承購之土地,俟立書人成年後應無條件辦理歸還登記」可證,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置於原告處,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多為原告繳納,惟原告近來發現,被告擅於100年10月14日以其胞姊即參加人 吳羿蓁 為請求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均未積極辦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小即聽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購買,且被告之祖父 吳萬五 、父親吳政憲均有出資,僅因被告於買賣當時為鄰地(
4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始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依鄰地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之母即參加人陳美娥自認其與被告之父存有借貸關係,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標的,致被告父母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互不相讓。至系爭土地於100年間辦理預告登記乙事,被告自認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遂配合參加人陳美娥之要求用印,預告登記之事由參加人陳美娥全權處理,豈知參加人陳美娥竟未得吳萬五、吳政憲與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辦理致家庭紛爭。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2人未得被告同意且未告知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25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於105年11月29日出庭陳述,渠等主張皆與被告本意有所違背,是被告承認原告所述為真,參加人所述與被告之行為牴觸者,依法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訴之聲明」等語,並參酌其105年12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願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依上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因年幼即由父母代其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本件訴訟開始,即表明此訴訟乃父母間之爭執,其立場尷尬,故倘能經由調解或私下協商,確可認為無庸起訴,爰依上揭規定,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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