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秋葉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秋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原受僱於偉銘木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於
107年3月23日自該公司退保勞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107年1至3月每月所得應為2萬2,000元。嗣聲請人稱其遭公司資遣而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配偶資助生活費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亦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則自107年1月算至108年5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應為9萬4,000元(計算式:22,000×3+2,000×【9+5】=9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萬4,866元及1萬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5萬2,722元(計算式:14,866×【12+
5】=252,722)。基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該等保單無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15日(107)華產意字第010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再者,聲請人雖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則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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