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 藍謝金櫻
藍宏毓 藍宏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藍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藍家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藍家安前於民國93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藍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家安已於93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17-2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3-24頁),是被繼承人藍家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堪信為真。而被告藍慧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告等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準此,被繼承人藍家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即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藍家安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價值(元)│││├──┼────────┼───────┼────┼────┤││屏東縣屏東市檳榔│││按附表二││1│腳段二小段1307地│1394平方公尺│10000分│應繼分比│││號土地││之148│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屏東縣屏東市檳榔│││按附表二││2│腳段二小段1147建│││應繼分比│││號建物│61.26平方公尺│全部│例分割為│││(門牌號碼:屏東│││分別共有│││縣屏東市○○街││││││180號4樓之2)││││├──┼────────┼───────┼────┼────┤││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按附表二││3│存款及其利息│1,504,757元│全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按附表二││4│屏東分行存款及其│4,168元│全部│應繼分比│││利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按附表二││5│公司股票817股及│3,913元│全部│應繼分比│││其股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按附表二││6│有限公司股票1035│11,178元│全部│應繼分比│││股及其股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台灣農畜產工業股│││按附表二││7│份有限公司股票│18,613元│全部│應繼分比│││2020股及其股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按附表二││8│有限公司股票460│6,743元│全部│應繼分比│││股(現改名為台灣│││例分割為│││新光商業銀行)及│││分別共有│││其股息││││├──┼────────┼───────┼────┼────┤││台鳳高爾夫球場會│││按附表二││9│員證入會費│300,000元│全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台鳳高爾夫球場會│││按附表二││10│員證保證金│1,200,000元│全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分割││││││,價金按││11│車牌號碼00-0000│50,000元│全部│附表二應│││之汽車乙輛│││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藍謝金櫻│藍宏毓│藍宏修│藍慧玲│├─────┼────┼───┼───┼───┤│應繼分比例│1/4│1/4│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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