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右上眼瞼挫擦傷及右頸挫傷紅腫」補充更正為「右上眼瞼挫擦傷0.5*0.
5公分及右頸挫傷紅腫12*1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上訴後遭駁回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石苡彤 有所不滿,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卻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故迄今尚未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專供傷人之器具,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陳文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3時27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女友 楊家溱 ,與石苡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 羅芳宜 ,二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擦撞,因而爆發口角,陳文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石苡彤頭部及徒手掐石苡彤脖子,致石苡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右上眼瞼挫擦傷及右頸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石苡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文瑞之自白。
2、告訴人石苡彤之指訴。
3、證人羅芳宜、楊家溱之證述。
4、診斷證明書1紙。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含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