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慶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1日12時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分裝袋1包,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祥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港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從之前施用毒品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亦
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75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77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夾鏈袋分裝袋1包,與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無關,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扣案之夾鏈袋分裝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云云,尚有違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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