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世銘所為辯解不足採的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省思,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郭淑婉 的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以致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亦非佳;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其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劉世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銘經營池上便當店毗鄰於郭淑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郭淑婉前因檢舉該池上便當店環境問題而與劉世銘發生嫌隙。劉世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以手持似鑰匙之尖物刮損郭淑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車頭板金,致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估價損失新臺幣1萬7717元。
二、案經郭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世銘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刮告訴人郭淑婉的車,告訴人車輛常常一停就是好幾天,這麼多人來人往,怎能說是伊刮的,伊於半夜出現在該處,因為伊將車停在斜對面,伊連絡機車行來拖車,伊是騎機車過去,回去時走路,伊那天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子,伊回家一定要經過告訴人的車子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查,又觀諸案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案發時,被告先騎車至廣濟宮(即被告開設之池上便當店對面)停車,穿越馬路進入池上便當店,約7分鐘後,被告步出池上便當店離開並往告訴人車輛方向行走,其手上持有似鑰匙之尖銳物,然因畫面解析及現場光線不足,無法辨視該物,嗣被告行至告訴人車輛後方,從畫面可見,該車左、右側均有足夠空間可供行走,被告則自左側經過,一開始被告與車輛之距離,目視至少50公分(參考地面斑馬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度為40公分)有餘,惟其旋即貼近該車行走,至車輛左前方,地面影子顯示被告右手與車身接觸,嗣被告走過告訴人車輛右轉後,有低頭查看其右手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而被告固辯稱其係要將機車騎至廣濟宮停放以供機車行拖運始在案址出現,然其既可連絡機車行前往拖運,即可約定充裕時間,尚難想像有何必要須於一般人均停止活動之夜間0時左右,特將機車騎乘至案址處停放再步行返家,是此辯詞,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右手持似鑰匙之尖銳物行走,原與告訴人車輛至少50公分距離,毫無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虞,然其竟旋即貼近車輛而行,地面影子顯示被告右手與車身接觸,是被告辯稱未碰到告訴人車輛一情,要與事實有違,況被告經過車輛後,出現觀看右手之舉措,足徵其確有持該尖銳物體刮損告訴人車輛情況明確。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門、車頭板金行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