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慈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晏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罪行。吳晏慈基於縱使發生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依不詳年籍成年女子「 陳莉婭 」指示,先將吳晏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陳莉婭」指定之778899,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將上述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南投縣○○區○○路○○○號「 程海昱 」。以此方式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予「陳莉婭」所屬詐欺成員使用(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行為人有3人以上)容任幫助該詐欺成員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犯行,並約定於寄送之後,每5日一期,每期吳晏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六期可獲得3萬元代價。
二、詐欺成員取得吳晏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假冒 謝鈺 賞友人 黃國璋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謝鈺賞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致謝鈺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5時46分,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吳晏慈遠東商銀帳戶,立即遭提領。事後謝鈺賞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謝鈺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晏慈坦承將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依「陳莉婭」指示更改密碼,寄給「程海昱」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應徵工作,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莉婭」聯繫,被告完全不知「陳莉婭」是詐欺成員,當時有問對方工作內容是不是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工作有何保障,對方有給被告看匯款單,被告根本沒有想到是詐騙,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莉婭」聯繫,提供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可獲得:一個帳戶1期5天、1期5000元,1個月6期,共計30000元之報酬。106年4月18日下午
4時53分許,被告前往新竹市○○區○○街○○○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豪康門市,將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依「陳莉婭」指示寄給「程海昱」並於寄送前先將帳戶密碼變更為「陳莉婭」指定之778899等事實,已經被告明白承認,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5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903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開戶總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未成年開戶雇主同意書、107年10月1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633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提出與「陳莉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可憑(偵2361號卷第9至12、20至26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經「程海昱」所屬詐欺成員取得之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段,詐欺告訴人得款,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鈺賞證述詳細(偵2361號卷第14頁)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可證(偵2361號卷第15至16、18至19頁反面)。
(二)犯罪故意除了直接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目的而任其發生,即屬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是以幫助意思,對正犯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提款卡如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近年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之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是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與「陳莉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對方詢問:「我怕被拿去騙人」、「你們是什麼公司」、「你也是這樣加入」、「類似帳簿本」(偵2361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成員進行不法行為之預見與容任。
(三)被告辯稱:在通訊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刊登輕鬆兼職賺錢的工作,即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弈(地下球版)公司,因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之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帳戶,不是自己的戶名也可以。1個帳戶1期5000元,1期5天,1個月6期共30000元。收到金融卡、存簿確定能夠正常使用,第1期的薪水會於5日後匯到其郵局帳戶。當時曾要求對方提供證明,對方有拍攝薪水單跟其他人寄送的單子,不知帳戶會被利用於行騙(偵2361號卷第2至5頁反面、32頁,審易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30頁)並提出被告與「陳莉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361號卷第9至12頁)經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陳莉婭」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不用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1個帳戶1期5000,1期是5天,1個月6期,1個月30000」、「一個帳戶最多只能配合6本,每本最多只能配合個月」、「簡單的說,配合你只需要寄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使用」、「收到你的帳簿後,確定能夠正常使用,第1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偵2361號卷第9頁)顯然對方並不須要被告之身分證件,也無須確認被告年籍資料,不須被告提供勞務,只要被告寄送任何人之帳戶供對方使用,每個月即可從郵局帳戶領到「3萬元」明顯異於於一般人對工作、薪資的常情事理認知。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可合理判斷對方極可能是借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供稱大學在學中,高中畢業申辦遠東商銀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當時公司沒有要求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使用。曾經在飲料店打工,時薪100多元(偵2361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且供稱:「我知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需要自行妥善保管。我只是想要賺錢,所以我才會有疑問問對方是不是只要提供帳戶就好,對方就說就是這樣而已,我就問他有什麼保障。」(原審卷第13、30、31頁)可證被告對「陳莉婭」所稱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有所懷疑。而被告供稱交付之遠東商銀帳戶於高中畢業之後工作離職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餘額僅剩58元(偵2361卷第9頁反面、32頁反面)可證被告並不擔心帳戶內金錢遭提領。被告所質疑之事無非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會遭對方供作不法用途。被告對於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然後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一事感到懷疑,既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實際地址?「陳莉婭」之進一步聯絡方式?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然是因對方提供優厚對價而決意實行。
(四)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搜集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以利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並阻斷查緝,新聞媒體已多所披露及宣導。縱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時,主觀上無「必然引發該詐欺成員持以實行詐欺犯罪」之確信;參酌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參酌被告與「陳莉婭」之網路對話內容,被告交付存摺、依「陳莉婭」指示更改密碼,寄送提款卡之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雖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知悉詐欺成員將如何實行犯罪而參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可以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與後續施行詐騙之行為人是共同正犯,被告辯稱與施詐之人並不相識,無礙於被告幫助犯行之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依「陳莉婭」指示更改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陳莉婭」指定之人,「陳莉婭」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是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行為人得以向告訴人謝鈺賞詐得財物。雖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共同正犯;然被告對於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案件,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大,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躲避追查,應受相當程度刑事制裁;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已取得不法對價,參酌其先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在補習班打工,與父親、阿嬤及妹妹同住,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意、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審酌被告現仍於大學就讀,一再聲稱單純想賺錢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觸犯法禁,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謝鈺賞│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詐欺│106年4月19日│20000元│員榮醫院│遠東商銀024004│││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下午5時37分││永豐銀行│00000000號吳晏│││謝鈺賞,冒充其友人黃國璋,佯稱需├──────┼─────┤自動櫃員│慈帳戶│││要一筆錢,致謝鈺賞陷於錯誤。│106年4月19日│10000元│提款機│││││下午5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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