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耕瑋與 洪錦 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由 洪錦全 在旁把風,再由張耕瑋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春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二)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由洪錦全在旁把風,再由張耕瑋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佳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三)於104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 王秀玉 所有之電動機車1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耕瑋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等人所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錦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秀玉、陳佳鈺、 李沄潔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耕瑋於犯罪事實一(一)侵入該大樓式住宅地下室竊盜上開機車,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張耕瑋與共犯洪錦全就上開3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告張耕瑋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105年1月27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具警自首犯行,有該分局偵查報告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耕瑋受共犯洪錦全教唆,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張耕瑋與洪錦全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機車,於竊取該機車後,係交由共犯洪錦使用,業經本院於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共犯洪錦全有罪部分項下諭知沒收,非屬被告張耕瑋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件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張耕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張耕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張耕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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