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原
黃柏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緯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原因不滿其要追求女子搭黃柏緯所駕駛之汽車而有嫌隙,致生爭執,曾國原、黃柏緯有下列犯行:
(一)曾國原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水蜜桃時尚旅店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黃柏緯,因黃柏緯抵抗並以腳踢曾國原掙扎,曾國原遂拉扯其頭髮、以腳踹其左側身體及右側大腿,致黃柏緯受有右膝擦挫傷2公分、左前臂擦挫傷2公分、下背痛等傷害。
(二)黃柏緯因曾國原前揭傷害行為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1日22時10分及翌(1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車上防身用之棍棒及路旁拾得之石頭(均未據扣案)砸毀曾國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後車擋風玻璃、擋泥板、車頂及玻璃窗等,致使前開物品損壞破裂而喪失其通常效用。
二、案經曾國原、黃柏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3),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緯部分:被告黃柏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毀損犯行,但辯稱係因遭告訴訴人即被告曾國原毆打後,始有該毀損行為等語,被告黃柏緯前述毀損犯行之自白與告訴人曾國原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柏緯前後2次毀損告訴人曾國原所有車輛過程經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及該車輛遭毀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7-24頁),被告黃柏緯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柏緯有於前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曾國原所有汽車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告訴人曾國原雖有毆打被告黃柏緯之行為,但被告黃柏緯係在遭告訴人曾國原毆打後,始有該毀損行為,所以告訴人曾國原傷害行為,不能作為被告黃柏緯毀損犯行之免責事由。
二、被告曾國原部分:
(一)被告曾國原雖坦承因不滿其所要追求女子搭上告訴人黃柏緯所駕駛之汽車,打開告訴人黃柏緯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要將告訴人黃柏緯拉下車,他是拉告訴人黃柏緯的衣服、手臂,否認有如造成告訴人黃柏緯受有前開傷害,辯稱僅係拉告訴人黃柏緯一邊,告訴人黃柏緯既坐在車內,不可能受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黃柏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是拉扯當天去醫院檢驗的等語。
(二)被告曾國原雖提出前開辯解,否認有前述傷害犯行,惟查:
1.告訴人黃柏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國原於10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黃柏緯駕駛汽車要載走被告曾國原所喜歡的女子,竟在新竹市○區○○路○○號水蜜桃時尚旅店前,徒手拉扯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之告訴人黃柏緯,告訴人黃柏緯抵抗並以腳踢被告曾國原,被告曾國原遂拉扯告訴人黃柏緯頭髮、以腳踹其左側身體及右側大腿,致告訴人黃柏緯受有右膝擦挫傷口、左前臂擦挫傷口、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柏緯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2.且告訴人黃柏緯遭被告曾國原毆打受傷後,於106年8月15日至大園敏盛醫院門診時,向醫師表示係遭人毆打,致受「右膝擦挫傷兩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兩公分、下背部痛」,亦經院醫師治療後,表示「必要時須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醫師出具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曾國原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黃柏緯衣服、手臂,且一直拉,告訴人黃柏緯也一直反抗,因他被告訴人黃柏緯一直踢,他也有反擊,就告訴人黃柏緯所受前開傷勢,表示應該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參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參以被告曾國原拉扯告訴人黃柏緯時,告訴人黃柏緯係在汽車內之駕駛座,被告曾國原要將告訴人黃柏緯拉出其所駕駛之汽車,告訴人黃柏緯因拒絕下車,持續反抗,被告曾國原也加以反擊,告訴人黃柏緯之陳述及其後106年8月15日告訴人黃柏緯至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害為「右膝擦挫傷2公分、左前臂擦挫傷2公分、下背痛」應可採認,被告曾國原否認有造成告訴人黃柏緯受有該部分之傷害,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認。
3.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國原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柏緯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曾柏緯 前後2次持木棒及石頭,毀損告訴人曾國原所有同一汽車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以一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國原與被告黃柏緯並不認識,僅因認所要追求女子,由被告黃柏緯駕駛汽車搭載即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告黃柏緯,致被告黃柏緯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黃柏緯受有傷害程度,且因其後被告黃柏緯毀損被告曾國原所有汽車,要求被告黃柏緯賠償,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所以無法和解;被告黃柏緯為報復其遭被告曾國原毆打,即以前述方式毀損被告曾國原所有之汽車,不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是被告2人所為均應受非難,惟考量被告曾國原否認犯行、被告黃柏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國原、黃柏緯均高中肄業、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黃柏緯用於毀損犯行之木棒,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球棒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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