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欲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著手於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惟其本案之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⑥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20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紅茶洋行」內,著手拿起財團法人 李勝賢 文教基金會所有,而由 王嫚 所管領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2,484元,已發還),欲竊取上開捐款箱及其內之財物,惟因上開捐款箱掉落地面發生聲響,王飛茗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 鍾正祥 、王嫚發現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尚未竊得前開財物,即遭發覺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