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
9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距離等諸般情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107.07.01│臺灣士林地│108.01.11│同左│108.2.11││││一級毒│2月││方法院107│││││││品│││年度審訴字││││││││││第698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1月│107年5月│臺灣高等法│108.03.26│最高法院│108.06.13│編號2曾│││一級毒│(共3罪)│28日10時許│院107年度││108年度台││定應執行│││品││採尿回溯26│上訴字第35││上字第1967││有期徒刑│││││小時內某時│40號││號││1年5月。│││││、同年6月││││││││││11日9時2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6月25日9││││││││││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3│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107年8月│臺灣高等法│108.04.15│最高法院│108.06.13││││一級毒│2月│20日9時25│院108年度││108年度台│││││品││分許回溯96│上訴字第11││上字第1892│││││││小時內某時│24號││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107.11.25│臺灣士林地│108.07.24│同左│108.08.26││││一級毒│2月││方法院108│││││││品│││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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