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證據:援引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九號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