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