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柒柒壹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6月確定;③④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行「經減刑為3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減刑為3月;③④⑤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9號裁定(③④⑤分別已經減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4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⑥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③④⑤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凌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9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而是在受警方攔查、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受搜索),進而扣得毒品、吸食器(偵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實際入監服刑(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並參以施用毒品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2年3月,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總計1.77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4頁),而該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蘇凌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凌賢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
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蘇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併排,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891公克,總淨重1.77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凌賢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891公克,總淨重
1.77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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