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 李雲英 領回;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洗衣籃2個、電視遙控器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朱義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6(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5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衣力潔洗衣店」洗衣,後於同日6時24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雲英放置於店內供顧客使用之洗衣籃2個及電視遙控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李雲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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