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害填補之狀況(被告自承有拿錢與被害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強力膠1條,雖未扣案,然價值低微(新台幣30元),如諭知沒收或追徵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恐高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 林俞廷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13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0經營之「合家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強力膠1條(價值新台幣30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大門,嗣因林俞廷於同年1月16日復到該店購物時遭店員認出而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000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全部犯罪事實。│││擷取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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