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苗舒萍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蓓 被上訴人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祥清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7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薪資,惟伊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依系爭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5,372元、給付消防基金1,632元與訴訟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予管理員,並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對伊應無任何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管理費未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號之所有權人,即新鹽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訴請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經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2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明確。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係就系爭判決所示債權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本件訴訟自係求為與系爭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核認與系爭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系爭判決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相同之訴訟,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部分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得以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尚與本件無涉。況被上訴人固曾持系爭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扣押上訴人薪資,然被上訴人嗣已就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部分具狀撤回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108年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吉字第99782號核發移轉命令時,已清楚載明移轉之債權不含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復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被上訴人亦已具狀就此部分撤回執行,及不另檢還系爭判決予被上訴人等意旨),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實際最終結果並未以系爭判決執行上訴人財產,而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進以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認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