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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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二合一自動火瓦斯烙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二合一自動瓦斯烙鐵」更正為「二合一自動火瓦斯烙鐵」,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照片1張」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100年度簡字第548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100年度簡字第5894號、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101年度簡字第1005號、
101年度簡字第382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況,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之前曾犯竊盜經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清潔工,尚未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二合一自動火瓦斯烙鐵」壹個,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徐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中將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長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二合一自動瓦斯烙鐵」商品(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000發覺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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