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又率爾竊取店家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各1個經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各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呂永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新臺幣1298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口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超商店員 羅文祥 盤點貨物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祥於警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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