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原告 簡月英 即協慶企業社被告星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