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Z六─四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為「Z六─四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鳳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