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乙○○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森林法案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乙○○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曾經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後,如遭緝獲,或自行歸案,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如未裁定沒入保證金,即不得於被告緝獲或被告到案後,補行裁定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受刑人乙○○逃匿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然受刑人乙○○於本院為此裁定前,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緝獲歸案,於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已不可再補行裁定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