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太原路口,竊取戊○○所有車號00–四一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知情友人丁○○(業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乙○○家中作客,因受乙○○指示而於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至距乙○○家約一百公尺之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宮前,駕駛上開R七–四一七八號贓車欲承載乙○○至新竹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再由丁○○之供述,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丁○○於前揭時間至其家中作客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車不是伊偷的,伊也沒有叫丁○○去開車,車子是綽號「 阿張 」之友人開來要載伊去竹東,後來伊不想去,就去睡覺了,不久警員就到我家 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被告有事
要到新竹,叫我到桌上拿鑰匙,要先開到他家前旁停放,沒想到警方就尾隨在後等語(偵卷四至六頁、第三十一頁左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刑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甚詳,且據證人即逮捕同案被告丁○○之員警丙○○、甲○○到庭證稱:當晚巡邏在苗栗市○○街坡塘巷被告家附近發現贓車,在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看到丁○○從被告家中出來去開那部車,我們就尾隨在後,並包抄將他抓起來,丁○○說車子是乙○○叫他開的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該部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不知何人駕駛停放在苗栗市玉清國宅巷口,而丁○○係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許前來,至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離開(見偵卷第八頁左面)等語。足徵該車應非丁○○駕駛前來。綜上,該車既非丁○○所開來,卻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而丁○○並從被告家中走出開車,堪信被告丁○○之供述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要去竹東,打電話給綽號「阿張」之友人,問他有無車子,
他說有,就過來了,後來伊不想去,就去睡覺了云云(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查,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綽號「 阿明 」之男子說該部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不知何人停在苗栗市玉清國宅巷口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左面)。繼之於偵查中供陳:該車是 謝祥凱 借給「阿張」,「阿張」說要載我去新竹,就停放在我家附近(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謝祥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開來停在我家附近,要載我去新竹云云(見偵卷第六十八頁)。不僅無法具體交代綽號「阿張」、「阿明」男子之真實年籍身份,且先後所供不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前揭供詞,可知被告將該車指向係謝祥凱所偷,在借予伊或阿張云云。惟
查,證人謝祥凱到庭證稱:該車不是伊竊取的,伊竊車從不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刑卷、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顯不足憑採。至同案被告丁○○雖於偵查時供稱:該車係 徐小凱 偷的,再借給綽號「阿張」之人,阿張再借給乙○○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左面),惟事後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是被告叫伊這樣說的,當時我們倆是被一起解送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刑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丁○○於偵查時之供稱尚不足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失竊情節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
證。而同案被告丁○○因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予之前開贓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認係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該車既係停放於被告家附近,且據丁○○供述係被告叫其駕駛,而被告卻無法合理交代該車來源,堪認該車應係被告所竊得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其鄰居,以證明丁○○當時係遭警方刑求後,始指述被告將贓車交予丁○○云云。惟觀諸歷次偵訊、審理筆錄,丁○○並未有何刑求之抗辯,且亦指述係被告將車鑰匙交付其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故不予傳訊其鄰居作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於犯本案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初,即因另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相隔八月餘,並無連續犯關係),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悟,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被告交予丁○○用以啟動車子之鑰匙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車時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竊取曾 賴雪梅 所有供曾能陛使用之車號00—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車內之行車執照及 林翠屏 (起訴書誤載為 張翠屏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取走,並佔為己有後,旋即將該贓車棄置於新竹市○區○○里○○路○○○巷○弄口處。嗣經丁○○之供述,循線於查獲乙○○身上查獲前開行車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於被告身上起獲原置於遭竊之H三—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及林翠屏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執照是伊從家中的桌上拿的,當時家中尚有「阿張」、 謝奇明 、 朱政元 、丁○○等人,伊有問那是誰的,但他們都說不知道,伊就收起來放在褲口袋內,伊沒有偷該車等語。經查,㈠H三—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能陛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嗣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巷口前經警尋獲,而原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及林翠屏汽車駕照則未尋獲一節,亦據證人曾能陛證述無訛。㈡又丁○○因駕駛前開被告所竊得之R七–四一七八號贓車而為警查獲後,又據丁○○之供述循線至被告家中,當場於被告身上起獲前揭失竊之行車執照及林翠屏汽車駕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述相符(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㈢就前開證件之來源而言,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放在伊家中客廳桌上,次於偵查中供稱係「阿明」與「阿張」所帶來,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知係何人帶來云云。是其先後所供不一,而無法合理交代該行、駕照之來源。㈣承上,前開失竊之H三—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新竹所尋獲,而非在被告於苗栗住處旁所查獲,且被告所持有者僅係行、駕照本身,其無法交代該證件來源,僅涉及是否收受該贓物罪嫌問題,要不得以此間接證據率爾推斷被告確有竊取H三—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㈤綜上,尚難僅憑被告單純持有行、駕照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誌誠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