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法盜拷重製之「特務迷城」光碟片柒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特務迷城」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發行權之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特務迷城」電影光碟片均係以非法盜拷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發行權之物,竟仍與該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二月十七日止之連續二個星期假日,由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上開非法盜拷重製而侵害前揭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渠等共同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內擺設攤位,先後多次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三套賣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於二月十日收攤時,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其二千元以為報酬。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其於上開處所販售上揭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法盜拷重製之「特務迷城」光碟片七十片(共三十五套)等物。
二、案經著作權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揭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片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攤位是「張先生」擺的,「張先生」僱用伊在那裡顧攤位,當時「張先生」說要去買午餐,所以警察來時他不在,案發前一個禮拜伊也有去,「張先生」叫伊在旁邊看,伊看了三個小時,什麼事都沒有作,「張先生」就給伊二千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 陳羅崇 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版權證明書、「GMI」公司與丙○○○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放映發行權契約條款、「特務迷城」電影准演執照及簡介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非法盜拷重製之「特務迷城」光碟片七十片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電影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方獲准映演,於案發時該電影還在上演等情,有前開准演執照在卷可參,亦經告訴代理人陳羅崇陳述明確,參諸尚在上演之電影不會同時發行光碟片之常情,且被告販售上揭光碟片之價格顯與市價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應知上揭光碟片為非法盜拷重製之物,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在該攤位前照顧生意,並於第一次販賣後即獲「張先生」交付二千元以為報酬,應認其確有意圖營利而將上揭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交付於不特定顧客之犯行,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與綽號「張先生」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所為上揭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上揭光碟片如何得來,被告並不知悉,而攤位、光碟片均為綽號「張先生」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上開光碟片是「張先生」自己燒錄的等情,係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偵訊時所陳稱在卷,此外,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足堪認定上揭非法重製之光碟片為被告所重製,或係被告和綽號「張先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綽號「張先生」者所重製而成,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和綽號「張先生」係以販賣前揭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以營利,是被告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罪,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等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販售之片數及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非法盜拷重製之「特務迷城」光碟片七十片,均係共犯即綽號「張先生」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綽號「張先生」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內容之光碟片三百二十三套雖亦係共犯即綽號「張先生」成年男子所有,然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著作權人之告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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