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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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
七百六十八元,及減少收益之損害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剷除兩造土地間之水利地上原有水泥溝渠,並將該水泥溝渠
移置建築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內,以竊佔上訴人之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以故意為該行為,則其負有將該水泥溝渠移出上訴人上開土地,並於水利地上重建該溝渠,以回復上訴人私有土地原可耕作狀態之義務,重建水泥溝渠費用計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水泥溝渠移出上訴人私有土地,並移回原有之水利地上,供大眾使用,以免損害上訴人為天經地義之事,原判決竟失察認上訴人並非水利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為此請求,顯有違誤。
㈡本件未登錄之水利地雖非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使用該地已二十餘年,並早自臺
灣光復前後即向農田水利會繳納水租費,是上訴人就該水利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占用該水利地耕作,使上訴人減少此部分之收益,應賠償上訴人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而原判決僅命賠償七千八百一十元,猶有未合,應再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始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從不否認水利地上之水圳原係以水泥構築之圳路,且此水圳本係苗栗農
田水利會所施設興建,為鄰近水田調節灌溉、排水以利農田農作物生長之用,如非將水圳以水泥回復原有高度,無法使水流暢通,大雨之後流水灌入下游上訴人等人之耕作土地,所耕作之農作物將嚴重受害,是被上訴人應以水泥重建原有溝渠,不能僅以挖土機直接開挖圳路,否則此泥土圳路每逢大雨後又變成被上訴人之良田,並無回復原狀之實益。
㈣上訴人與第三人 葉文槐楊錫賢 等人曾於四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立有合議同意書之
契約,載有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管轄下南勢溪第十一號河水水圳,分水量用作耕種田地等內容,由苗栗縣政府官員、苗栗鎮公所代表與里長等人立具水圳用水合議契約書,顯見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管轄下南勢溪第十一號河水水圳早已存在,被上訴人拆除公用水泥水圳後空言辯稱水圳非水泥建構,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現場照片四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第一期耕種水稻收益之狀況照片、被上訴人自建水圳照片各乙幀、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第十一號用水圳合議書、水圳灌溉圖(以上均影本)、土地分管同意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楊錫德 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乙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永喜楊源水 及勘驗現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㈠否認系爭水利地上曾構築水泥溝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水利地上原有水泥溝渠故意剷除後,將該水泥溝渠移置建築於上訴人所有土地更屬不實。
㈡被上訴人占用之上訴人土地內(不含水利地),上訴人從未設置任何地上物,更
無其主張之水泥溝渠、駁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後載明原審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僅係在該山坡地之坡腳處設置水泥溝渠、駁坎,作為灌溉、護坡之用,如謂被上訴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係將原設置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而已,斷無依上訴人之要求重新建造水泥溝渠工事,或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設置費,應非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得知誤佔上訴人之土地後,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占用建造之駁
坎、溝渠返還予上訴人外,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在其保留之駁坎外側覆蓋表土以穩固地基。茲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敘明,則上訴人仍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台灣光復前後一直向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租用系爭未登錄國有
土地,併請求該面積之收益損失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如其仍主張就系爭未登錄之國有地有承租權,應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主張,否則難信為實在。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原係上訴人甲○○、乙○○及楊錫德所提起,惟楊錫德業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上訴人 楊彭平妹楊焜喜楊杉喜楊浪喜 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其等係楊錫德之全體繼承人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楊彭平妹等四人承受訴訟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 張渠 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九之八地號土地間隔有未經登錄之水利地,被上訴人除將該水利地內原有之水泥溝渠剷除外,並於渠等土地內建築水泥溝渠,為此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溝渠移出上訴人所有土地,並於原處重建,以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用計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占用水利地耕作,而該水利地部分渠等已耕作二十餘年,並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繳納水租費,就該水利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占用該水利地耕作已影響渠等之收益,自應賠償減少收益損失計一萬零五百六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水利地有使用權源;且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上,原無設置任何水泥溝渠,被上訴人至多負責拆除其占用時所設置之水溝,並不負在水利地上施工新設水泥溝渠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同小段第六九之八地號土地間隔有未經登錄之水利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而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二、三等之連線,係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六九之八地號土地與系爭水利地之界線;編號甲、乙、丙等連線,則為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與系爭水利地之界線,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兩造土地間確有未經登錄之水利地,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水利地,面積分別為○.○○四七公頃,及○.○○四九公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水利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將水利地內原有之水泥溝渠剷除,並於渠等上開土地構築水泥溝渠,且在該水利地內耕作,影響渠等收益,應負回復原狀及賠償收益損失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查本件上訴人迭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上訴理由狀,及同年一月十三日之準備程
序中自認渠等並無系爭水利地所有權,且稱未登錄之水利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我有使用水圳的水權,但水圳兩邊之水利地我沒有租用權等語,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水利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水利地有使用權,固據提出四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用水圳合議書為證,惟觀諸該合議書內容,僅就灌溉用水之使用權如何分配加以協議,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水利地已有使用權,況縱使上訴人曾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繳納水租,在未有其他佐證情況下,亦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水利地上之灌溉用水有用水權,尚難憑認上訴人即有使用該水利地之權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水利地並無使用權源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此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限於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主張。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用水圳合議書中有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管轄下南勢溪第十一號河水水圳之記載,並提出被上訴人拆除溝渠後自建水圳之照片乙紙,證明系爭水利地上確水泥溝渠,而遭被上訴人剷除移建於渠等土地,惟就上開合議書關於南勢溪第十一號河水水圳之記載,及被上訴人自建水圳照片以觀,尚無從認定系爭水利地之原有水圳係以水泥建構,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使系爭水利地之原有水圳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水泥建構,然以上訴人非系爭水利地或溝渠之所有人或其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於系爭水利地上重建水泥溝渠。
㈢次查被上訴人固因占用系爭水利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
六號判處有罪確定,惟上訴人既非系爭水利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已如上述,就系爭水利地並無使用收益權源,被上訴人縱有占用該地耕作之情事,亦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收益可言,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水利地耕作,應賠償減少收益之損失云云,尚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本於所有人或其他有使用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水利地上重建水泥溝渠,及請求賠償減少收益之損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有水泥溝渠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減少收益之損害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上開請求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高敏俐~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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