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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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洪大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文君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何國華 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起至次日(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止之間某時,至甲○○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夜間無人居住之信輪機車行,以不詳方法破壞鐵捲門鑰匙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MWX─四一六號重機車各一台、甲○○會員證及客戶 田英治 身份證各一枚、客戶 趙凌代 、何國華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MWX─四一六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印章二枚、機油一瓶、齒輪油二瓶,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與丙○○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東站旅社二0二號房內,將前開竊得之何國華機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何國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二0二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在乙○○皮包內扣得前開證件,及在東站旅社對面騎樓查獲車號0000000號、MWX─四一六號重機車(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變造何國華機車駕照並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車號0000000號、MWX─四一六號重機車及右揭身份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印章二枚、機油一瓶、齒輪油二瓶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前
一、二天傍晚,住二0一號房之戊○○拿機油及行照二張至伊房間寄放,並由伊提供照片交戊○○變造何國華機車駕照,臨檢前戊○○從窗戶跑走,臨檢後他又折返回來寄放身份證,機車伊不知道是誰偷的,因戊○○是通緝犯才將前開物品託伊保管云云。惟查,右揭竊盜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物品為其所交付或曾與被告乙○○共同變造機車駕照(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正面),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渠去東站臨檢,看到頂樓有一個人意圖不明,有逃避臨檢的味道,帶下來查證,查出他是戊○○,但他住二○一房很乾淨,沒有不法事物,後來我們走了再折回去時,看到戊○○到二○二房門口跟被告二人在聊天,我們進二○二房才搜到這些東西。但搜查當時,被告二人並沒有說這些東西是戊○○的,他們只是說是撿到的,回派出所後才說這些東西是戊○○的,當時戊○○的房間很整齊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戊○○與被告乙○○毗鄰分住於東站旅社二0一、二0二號房,有無必要將前開證件、機油等物寄放被告乙○○房間已有可疑,況前開物品若為證人戊○○所寄放,何以其發覺警方臨檢逃離時未通知隔壁房之被告?又其既已知警方前來臨檢,衡情當儘速將其身上尚持有之證件等贓物拋棄,焉有多此一舉復折返旅社寄放被害人身份證之理?再證人戊○○若係因案被通緝,己身更需變造之證件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何須甘冒風險於竊得他人證件後反提供被告乙○○變造之理?足見被告乙○○辯稱前開物品為戊○○交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至共同被告丙○○雖供稱查獲之物均是戊○○交予被告乙○○云云,惟被告丙○○因與被告乙○○共同租住東站旅社二0二號房為警查獲前開贓物而同被移送,事涉己身利害,所為證詞已非可盡信,且經隔離訊問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被告丙○○供稱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拿四張身分證件予被告乙○○,被告乙○○亦交付一張照片予戊○○,之後二人至隔壁房間(二0一號)弄,但他們不讓伊進去云云,被告乙○○則供稱:被查獲前一、二天傍晚,戊○○拿機油一瓶及行照二張至伊房間寄放,並與伊在二0一號房一起變造何國華機車駕照,變造時丙○○也在二0一號房看戊○○弄,臨檢前戊○○從窗戶跑走,臨檢後他又折返回來寄放身份證云云,二人所供收受贓物時間、數量及變造駕照時共同被告丙○○有無在二0一號房等節並非一致,足見共同被告丙○○上開所陳,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而已,不足採信。再查車號0000000號、MWX─四一六號重機車係在被告乙○○所租之東站旅社對面東南街、南大路口騎樓查獲,此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且MWX─四一六號重機車行車執照及其他證件等物,均在被告乙○○皮包內查獲,亦據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足認前開物品應係被告乙○○所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持有何凶器,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屬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何國華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乙○○機車駕照一張,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沒收。。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至甲○○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信輪機車行,以不詳方法破壞鐵捲門鑰頭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MWX─四一六號重機車各一台、甲○○會員證及客戶田英治身份證各一枚、客戶趙凌代、何國華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MWX─四一六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印章二枚、機油一瓶、齒輪油二瓶,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為被告丙○○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未至被害人甲○○住處偷竊,查獲證件均是戊○○交給乙○○,警察在乙○○皮包內查獲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以查獲時被告丙○○與乙○○同住於東站旅社二0二號房為其論據。然前開車號0000000號、MWX─四一六號重機車,係於東站旅社對面東南街、南大路口騎樓查獲,其餘變造何國華駕照、MWX─四一六號機車行照及其餘被害人證件等物,均在被告乙○○皮包內查獲,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查獲地點雖為被告丙○○與乙○○共同承租,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有何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查獲時被告丙○○在場,即遽認其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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