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世達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鄰居所稱,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