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蘇怡彰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3時47分許,駕駛1989-V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以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拒絕接受酒測,並有配合警員實施酒測而吹氣6至7次,且曾告知警員若吹氣不成,亦可改採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警員並不採納,致其因而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審查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形式上固有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實質上均未完成酒精測定器採樣,亦無所指要求改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之情事,顯見其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舉發單位檢附蒐證錄影光碟可稽;本案既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示範吹氣之方法,並多次對上訴人為權利之告知,而上訴人並未告知警員其身體有何特殊狀況(如唇顎裂即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而同意改以抽血方式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足證上訴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本案舉發之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經勘驗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員警攔停臨檢並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之錄影光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內容如下:「①光碟內檔名為「00012.MTS」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14分13秒。影片一開始,舉發單位員警於路旁車輛上架設好呼氣酒精測試儀,要進行酒精測試,此時上訴人在路旁飲用飲料,直至影片第33秒,進行第一次測試,上訴人僅含住測試管,機器並未測得其有吹氣之情事,員警在一旁指導其大力吹氣,上訴人遂於影片第46秒處嘴巴離開測試管。此後員警一直教導其如何吹氣,影片1分5秒處,上訴人再度含住呼氣測試管,酒精測試儀器依舊沒有進氣反應,上訴人又於影片第1分15秒處嘴巴離開測試管。員警再度教導示範如何吹氣,上訴人另於影片第1分55秒含住測試管,員警指示其不要用牙齒咬,然後大力吹氣,但測試管還是沒有進氣跡象,上訴人於2分14秒嘴巴離開測試管。此後員警持續勸導配合酒測,上訴人於影片4分14秒再度含住測試管,儀器依然沒有進氣反應,上訴人於影片第4分20秒嘴巴離開測試管。警方遂於影片第5分13秒起告知上訴人消極拒絕酒測,最高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並要接受強制抽血檢驗之罰則,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持續勸說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則靠在路旁車輛上消極不配合酒測,或在路旁走動,影片9分50秒上訴人於警方勸說下再度接受酒測,但仍僅含住測試管,直至影片第9分57秒時才聽到測試管內有氣流通過之「咻咻」聲音,但上訴人嘴巴於影片第9分58秒就離開測試管,進氣量不足,上訴人遂表示其有實際吹氣,但員警表示吹氣量不足所以機器無法判讀。上訴人遂於影片第10分35秒再度含住測試管要吹氣,但是仍然無氣流通過測試管,影片第10分49秒處上訴人嘴巴離開測試管,嗣即拒絕再度酒測吹氣,然後拿出香菸吸食,並持續與員警在路旁爭執,爭執至影片第12分55秒處,警員表示要以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員警最後於影片第13分40秒表示再給上訴人最後一次酒測機會,上訴人仍在路旁吸煙而不願配合,此後影片結束。
②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3522.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5秒,內容係接續「00012.MTS」影像檔後段上訴人在路旁吸煙之狀態,於影片第42秒,員警再度告知拒絕酒測至少罰9萬元,上訴人仍在路旁持續吸煙至影像結束。
③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3747.mp4」之影像檔,片長22秒,內容為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僅含著測試管,但並無吹氣進入酒精測試儀之畫面,至第21秒測試完畢結束。④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3909.mp4」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3分11秒,影片第3秒處,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3時40分,然後影片第10秒處上訴人開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上訴人含著測試管,但均未將氣流吹入酒精濃度測試儀中,員警多次將手放在測試管後,表示沒感覺有氣流,上訴人於影片第31秒嘴巴離開測試管。員警遂告知消極拒絕酒測,將依法開立拒絕酒測告發單,還會帶上訴人去抽血。上訴人於影片第1分9秒開始含住測試管,但測試儀仍然沒有進氣反應,影片於第1分15秒結束。影片第1分21秒員警再度告知現在時間3點41分,如拒絕酒測,將帶上訴人去抽血。此後上訴人就到車上拿手機,然後持手機在路旁走動,一直到影片結束。
⑤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34709.mp4」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2分23秒,內容為員警列印拒測單及開舉發通知單。⑥光碟內檔名為「甲○○.mp4」之影像檔,本段影片長度為1分1秒,影片內容為上訴人一開始躲入車內,警方請其下車,上訴人走出車輛後,隨即直接走進巷子內,員警則跟隨在後,上訴人接著又躲入路旁早餐店廚房內,直至影片結束。
㈡本案既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示範吹氣之方法,並於上述影片①之5分13秒時對上訴人為權利之告知,而上訴人亦未告知警員其身體有何特殊狀況,並表明同意改以抽血方式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足證上訴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之程序完備,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無足採,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可見上訴人有配合酒測,只因體質緣故而無法順利吐氣,即遽認上訴人拒絕酒測,應非妥適。縱認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但員警並未明白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者,會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確有駕駛1989-V6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0月29日3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路段,經警攔停臨檢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測試,並告以消極拒絕酒測可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遭員警攔停臨檢並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依其勘驗實施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所進行之調查及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後,認定上訴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體質緣故而無法順利吐氣,非拒絕酒測等語,惟其既未於原審調查時就此提出足資證明之醫療證據,則其空言否認拒絕酒測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員警並未明白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遭吊銷駕駛執照者,會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一節,因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準此,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係屬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從而,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者,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此部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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