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肇文 相對人 林妙芬 法定代理人黃肇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共有之伊父 林標 所遺不動產與其他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共有不動產與其他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分配方式,本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未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割,且相對人僅分得新臺幣三十萬現金,其價額低於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所應分割取得之數額。經本院函命聲請人限期說明原因,惟聲請人逾期未具狀說明等情,有通知(稿)、送達證明在卷可參。準此,應堪認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應非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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