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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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52號原告 曾信廷 被告 胡美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即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100000,於民國90年3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土地之價額則為1,621,800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33
810.79㎡×公告土地現值43,000元/㎡×權利範圍88/100000+建物課稅現值342,400元=1,621,800元),因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故關於抵押權塗銷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21,800元計算。至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與塗銷抵押權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依抵押權塗銷部分之請求而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