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正則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1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對於法官羈押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陳述過程且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7歲子女及年邁父母亟待照顧,懇請准予交保返家,以安頓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等犯行,自本院訊問時迄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顯無被告所稱坦承陳述過程之情,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行審理程序後,尚有證人C女、 許育慈 等須待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非無顧慮遭受重罪判決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子女現由母親照顧中,是否確有本案聲請意旨所稱須照顧子女等情,自堪存疑,且被告所稱尚有家人亟須被告照顧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本院亦無從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非合法之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徒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嫌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