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被告自10年前離家,未關心聯絡原告,亦未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夫妻感情已然殆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時起即由原告照顧至今,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2、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前年離家,未聯繫關心原告,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雖兩造已為離婚之協議,然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等情,已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雙方已就(一)子女之監護;(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事項均達成協議,顯示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事實上分居已逾10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2、查○○、○○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為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監護動機良善,意願積極,親職能力良好,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情同姊妹,有良好支持系統,經濟收入穩定,且二名未成年子女,理解親權之意涵,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建議由原告擔任子女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8歲、12歲,能辨別事理,有相當主見,於社工訪視時皆表示從小由原告照顧,已多年沒有和被告聯絡,對被告已無印象,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審酌原告與子女關係緊密互動正向,有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亟需父親呵護、教養,然被告離家迄今,長期行蹤不明,未擔負扶養照顧之責,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甚鉅,被告對子女確實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8歲、12歲,已多年未與被告見面,不予酌定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
四、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