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又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臺東分會109年5月26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5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