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
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杜季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
22、4470、7965、8711、906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成、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杜季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牌型號:A53S黑色、A43S紅色筆記型電腦各壹台、HUAWEI無線網卡壹個、NOKIA手機肆支(含SIM卡參枚)、GFIVE手機肆支、威達雲端數據機參個、D-LINK無線分享器壹個、桌上型對講機貳個、PANASONIC話機參台、羅蜜歐話機貳台、SAMPO話機貳台、KOLIN話機壹台、BASS紅色話機壹台、ASITO白色話機壹台、7-MOBILE行動電話玖張、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宥成(綽號「 阿水 」)、楊銘凱(綽號「 阿凱 」,尚在緩刑期間)、黃佑婷(綽號「 佑佑 」)、孟家齊(綽號「 給給 」)、杜季芳(綽號「 小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順哥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哥」以「 馬世浩 」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供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召集林宥成作為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及籌措食宿,另聯絡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架設網路相關設備,完成網路介接設定後,即於101年7、8月間,邀集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12月上旬邀集杜季芳加入該詐騙集團,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並指派林宥成為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指導其他成員如何進行詐騙。詐騙模式係先由該集團之成員以電腦群呼之方式,以電腦語音發話至大陸地區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並引誘民眾按9,該電話即會轉給擔任第一線工作佯稱係醫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黃佑婷、楊銘凱(時而擔任第二線)、孟家齊(時而擔任第二線)、杜季芳(雖有接聽詐騙電話,惟未曾成功將電話轉至第二線)等人,謊稱通知大陸地區民眾之醫保卡遭盜用,藉以套取民眾之基本資料,再以協助其向警方報案方式為由,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工作佯稱係大陸地區公安或武警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宥成、楊銘凱、孟家齊,告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其涉及洗錢案件,為配合案件調查,避免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其帳戶之資料及金額,並將受騙大陸地區民眾所提供之資料交給擔任第三線工作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之林宥成,告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需配合司法監督操作金融卡之動作,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再以電話告知林宥成至指定之時間、地點領取犯罪所得分得款項。林宥成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分別依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七之比例分紅給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成員,林宥成共計領取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楊銘凱領取約3萬元之報酬、黃佑婷則領取約3萬元之報酬、孟家齊則領取約2萬元之報酬,杜季芳則因較晚加入而未得領報酬。嗣於102年1月上旬許,該詐欺機房因人手不足而結束營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成、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杜季芳等5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杜季芳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聖文黃秀冬李芳瑜 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大陸公安部提供之詐騙IP資料、查詢詐騙IP使用歷程、申請人資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勘查報告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行動電話、威達雲端數據機、無線分享器、室內電話機、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宥成等5人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等5人上揭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宥成、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杜季芳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宥成等
5人與「順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雖足認被告等5人確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5人有超過1次以上之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就被告5人之犯行,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林宥成、楊銘凱、黃佑婷、孟家齊、杜季芳等5人之前科狀況、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分擔工作之輕重、參與之時間長短、分得不法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ASUS牌型號:
A53S黑色、A43S紅色筆記型電腦各1台、HUAWEI無線網卡1個、NOKIA手機4支(含SIM卡3枚)、GFIVE手機4支、威達雲端數據機3個、D-LINK無線分享器1個、桌上型對講機2個、PANASONIC話機3台、羅蜜歐話機2台、SAMPO話機2台、KOLIN話機1台、BASS紅色話機1台、ASITO白色話機1台、7-MOBILE行動電話9張、監視器鏡頭1個均為被告林宥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宥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與本件犯罪有關之證據,依法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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